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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菊兰、彭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东川,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杨菊兰,女,汉族,住邻水县。被告彭洪涛,男,汉族,住邻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杰,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菊兰、彭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兰、彭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兰、彭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九龙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17万元,用二被告自有的位于邻水县九龙镇世纪街建筑面积共计408.8㎡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日至2005年11月23日。2002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05年11月23日,之后展期至2007年5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7万元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邻水县九龙镇世纪街建筑面积共计408.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菊兰未在2012年8月18签收过催款通知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九龙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17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百货、日杂。二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邻水县九龙镇世纪街建筑面积共计408.8㎡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0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日至2005年11月23日。2002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贷款。后被告杨菊兰因资金困难向邻水县九龙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后该贷款展期至2007年5月23日。同时查明,被告杨菊兰曾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还款并出具了书面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九龙信用社:我叫杨竹兰,于2002年11月26日在你社申请借款17万元用于经营日杂百货生意,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血本无归,现上有老下有小……现在除了用于抵押的房屋以外无任何财产。现我为了保住这唯一的财产,防止以后家无定所的生活,为了偿还这笔贷款,我向亲朋好友多方面想办法筹集本金贷款17万元,极其干含利息10万元,共计27万元。现申请取出抵押的房权证,让我全家老小有固定住所,望批准为盼。申请人:杨竹兰,2012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邻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借款及抵押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申请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信用社经被告杨菊兰申请,向被告杨菊兰发放贷款,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该债务因诉讼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且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因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虽不能确定杨菊兰所书写的《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但可以确定该《申请书》的签名、日期及指纹系被告杨菊兰本人形成,且被告杨菊兰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该《申请书》的形成时间非落款时间,故该申请书应视为被告杨菊兰对部分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依附于该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邻水县九龙镇世纪街建筑面积共计408.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0元,被告杨菊兰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