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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段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2647号原告李忠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报道月刊报社员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段菲(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忠良与被告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忠良诉称:段菲于2013年5月12日从李忠良手里借款15000元,答应2013年底还清。但段菲至今未还。故李忠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菲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菲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段菲向原告李忠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段菲向李忠良借现金15000元整,定于2013年底还清。但段菲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李忠良提供的借条及李忠良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忠良持段菲出具的向李忠良借款1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要求段菲偿还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良借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段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