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也特与杭州鑫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鑫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徐也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鑫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伟。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也特。上诉人杭州鑫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振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也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日,徐也特与鑫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徐也特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绣山水苑2幢1108、1幢108—208、109—209的房产出租给鑫振公司使用,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房租每月5000元,租金按年结算,先交后用,每年5月1日前交清,如超过十天不交租金,徐也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现鑫振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6月1日起的租金,徐也特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鑫振公司付清所欠的房租60000元、物业费18628元,合计7862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也特与鑫振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鑫振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给徐也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双方还约定鑫振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逾期十日以上的,徐也特有权解除合同,现鑫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徐也特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的房屋租金,鑫振公司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故徐也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也特主张物业费应当由鑫振公司承担,但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徐也特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徐也特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振公司提出徐也特先开具发票再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一、解除徐也特与鑫振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鑫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也特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徐也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鑫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鑫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支付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上诉人租赁该房屋投入装修25万元,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也特在二审诉讼中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超过十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鑫振公司按约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给徐也特,但鑫振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期的租金,已逾期十天以上,徐也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至于鑫振公司上诉提出的要开具发票才支付租金的主张,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此作出约定,不能成为鑫振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鑫振公司可依据国家有关发票及税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鑫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装修损失的负担主张,首先,因鑫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有关装修损失负担或者赔偿的抗辩主张或者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在合同解除时,关于未形成或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鑫振公司如认为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杭州鑫振公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