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北流市红云酒店有限公司与XX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红云酒店有限公司,XX强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北流市红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西一路0008-1号。法定代表人吴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北流市红云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陈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陶瓷生意的老板,其经营过程中经常有客户需要在北流市城区的酒店住宿,为此,被告与原告约定,其安排入住原告酒店的人员一律由其挂账,其定期或不定期与原告结账、支付住宿费,双方按此做法已实施多年。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之前所发生的住宿费已付清,但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的住宿费共12538元却一直拖欠。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承认拖欠费用的事实并答应支付,却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有意拖欠原告的住宿费同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住宿费125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住宿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的住宿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红云酒店住宿登记表及结账单,证明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在原告酒店挂账消费尚未支付的住宿费合计12538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2012年12月6日前被告的结账单、刷卡记录,证明原、被告以往均是以此交易习惯进行交易来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被告在经营生意过程中经常需要安排客户在北流市城区的酒店住宿,为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其安排入住原告酒店的人员一律由其挂账,其定期或不定期与原告结账、支付住宿费,双方按此做法已实施多年。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之前所发生的住宿费已付清,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的住宿费共12538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或被告的客户提供酒店住宿的服务,被告定期或不定期与原告结账,双方事实上存在合法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了住宿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欠费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支付原告北流市红云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12538元;二、被告XX强支付原告北流市红云酒店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53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强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