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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集团)诉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营、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诺集团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现被告经营困难已停产无力还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赔偿借款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称现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企业法人变更证明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汉诺集团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华源公司经营困难已停产无力还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合同解除被告华源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35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