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力吉木仁、银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力吉木仁,银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乌力吉木仁,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银翠,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从我单位借贷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利息24931.73元,余欠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我单位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偿还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4931.73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枚。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乌力吉木仁从原告处借贷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的事实。2、布日敦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乌力吉木仁与被告银翠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乌力吉木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乌力吉木仁从原告处借贷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被告乌力吉木仁偿还原告利息24931.73元,余欠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派员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乌力吉木仁与被告银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力吉木仁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乌力吉木仁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因被告乌力吉木仁与被告银翠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银翠对涉案款项亦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木仁、银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4931.73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0元,诉前保全费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43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