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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艺莲(系被告二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六中、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艺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不愿随原告去外地共同打工生活,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回家,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新邵法院2014年6月13日开庭笔录;5、新邵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6、送达回证;7、梁三平、何娜荣、梁诗成证人证言、向江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4、5、6、7拟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不好,从2013年2月起分居以及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感情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补偿被告青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以及偿还债务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2013年3月,原告梁某某去内蒙务工,被告孙某某去深圳务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双方不在一处务工而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补偿其青春和精神损失费以及偿还债务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