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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扶本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本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扶本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座东面*层。负责人:钟超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扶本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本哲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纲、王旖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以上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8日21点40分,原告朋友罗学艺驾驶原告名下的粤RFY8**雪佛兰牌SGM7245ATA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连州市连州大道红楼宾馆路段时,与由吴忠华驾驶的粤MDV8**、曾双龙驾驶的粤R83H**(临牌,车牌号为粤RDF2**)车辆自西向东发生碰撞。后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粤RFY8**负事故全部责任,粤MDV8**、粤RDF2**无责任。现三车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粤RFY8**车辆维修费29400元。另外,粤RDF2**、粤MDV8**车辆维修费用合计139028元亦已由原告支付完毕。随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粤RFY8**、粤RDF2**、粤MDV8**车辆的各项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68428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粤RFY8**车事故经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勘察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五、《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份);六、《拒赔通知书》。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粤RFY8**号车系被告承保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以上险种含不计免赔)。二、对于原告诉请项目、金额及理据意见如下:1、本案出险时间为2014年2月8日22时,但报保险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12时12分,非第一现场第一时间报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判定事故的真实性,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认为此案非现场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恳请法院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于3月3日委托广州市潮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报告认定此案涉嫌酒驾驶及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恳请法院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寄送调查取证申请书给法院,恳请法院调取酒精测试报告,以证明此案是否涉嫌醉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罗学艺的语音录音及其文字版;二、《调查报告》、罗学艺的手机通讯记录、《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能举出充分的反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关系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中的《询问笔录》有关罗学艺是否酒驾的问题上存在冲突,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粤RFY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2月8日21时40分,罗学艺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粤RFY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州市连州大道红楼宾馆路段时,与吴忠华驾驶的粤MDV8**号小型轿车、曾双龙驾驶的粤RDF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前往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当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学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华、曾双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并在当值民警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粤RFY8**号小型轿车方承担事故损失的100%,负责于10天内修复事故车辆,损坏维修费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次日,原告向被告报出险,被告接报向罗学艺作了《肇事车事故经过笔录》和第2天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等。同月20日,被告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持疑,便委托广州市潮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对罗学艺、原告及吴忠华、曾双龙分别作了《询问记录》,几份询问记录均无反映罗学艺有醉酒驾驶行为,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并未对涉案司机进行洒精测试。鉴于此,该公司决定再与罗学艺约在广州见面,以罗学艺图尽快结束调查的心理,将计就计地与罗学艺周旋并擅自作了录音,据此认为罗学艺是酒驾。在该公司调查期间,被告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及罗学艺发出《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告知各车辆受损情况,其中:粤RFY8**车损28400元(不含交通事故施救费1000元)、粤RDF2**车损130328元(不含交通事故施救费1000元和往广州维修拖车费2900元)、粤MDV8**车损4800元。上述损失均由原告作了垫付。同月24日,该公司作出《调查报告》,被告以该报告为根据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及罗学艺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起发生的事故损失是因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原告经索赔未果,提起本诉。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职权查询本起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核实《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是否合法有效,并要求交警部门提供洒精测试报告。本院依被告申请前往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阅卷,并发函要求该交通警察大队按要求复函。2015年3月10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作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4年2月8日21时40分许,在连州市连州大道红楼路口路段,罗学艺驾驶粤RFY8**小型客车与吴忠华驾驶的粤MDV8**小型客车及曾双龙驾驶的粤R83H**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坏,没有人员受伤,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我队作出第0003926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学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及成因无争议,并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此事故已结案,没有对当事人作出酒精测试报告。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诉求,被告则认为争议比较大,难以调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粤RFY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2份保险合同均于2013年9月29日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罗学艺驾驶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上述被保险车辆与吴忠华驾驶的粤MDV8**号小型轿车、曾双龙驾驶的粤RDF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已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学艺承担全部责任,吴忠华、曾双龙不承担责任。经当庭审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粤RFY8**车辆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用28400元;2、粤RDF2**车辆施救费1000元、往广州维修拖车费2900元、维修费用130328元;3、粤MDV8**车辆维修费用4800元,以上3项合计168428元。上述3项费用均由原告作了垫付,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予原告,在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80000元内赔付166428元予原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所受损失168428元,该求偿额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赔偿限额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罗学艺涉嫌醉酒驾驶为由拒赔,但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仅有1份委托广州市潮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向罗学艺所作的录音资料,而另行向罗学艺、原告及吴忠华、曾双龙调查的《询问记录》又未能反映罗学艺存在酒驾的事实,且该录音资料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反映的没有对当事人作酒精测试报告的事实相矛盾,由于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确定该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6428元,合计168428元给原告扶本哲。本案受理费3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