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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商初字第130号文德军诉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军,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文德军。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住投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佳苑福邸1单元5楼7号。法定代表人强仕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玮,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文德军与被告贵阳住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军委托代理人查俊杰、刘凯,被告贵阳住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俊玮、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军诉称:原告系原贵州花溪机械厂(以下简称花溪机械厂)职工,2009年12月23日花溪机械厂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厂所属财产已移交被告。2010年被告经贵阳市政府和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在花溪机械厂片区实施安居工程,建设廉租房和经适房,并对该片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双方签订搬迁协议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共计51.43㎡(公租房36.31㎡、自建房15.12㎡)进行拆迁,但却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仅只是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7月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该安置房因被告的原因未如期建设完工,被告承诺的回迁安置工作未能进行。被告建设的安置房户型与区域都与被告的承诺有很大差别,并且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出现渗水、室内下水管局部漏水、一楼返潮、被水淹等质量问题,无法入住。原告的房屋虽然是公有住房,但根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迁人可将住宅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再由拆迁人对原承租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根据贵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已经批准花溪机械厂片区按照房改的相关政策办理,被告在对该片区进行拆迁工作时,就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告的拆迁过程及方式并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造成原告至今仍然在外租房过渡,这对于本就贫困的家庭来说更是雪上加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3572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数额:10元×24个月×36.31㎡×5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建房临时安置补助费8164.80元,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数额:10元×54个月×15.12㎡);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住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真实情况不符,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向花溪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的拆迁安置方案已经对安置以及补偿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提出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是与事实不符的,我方已经提交了该项目所有片区的楼房竣工验收的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事实和理由中原告称房屋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无法入住,这表明房子是现房而且原告已经收房,只是房子出现质量问题,而不是其所称的没有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造成的,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已经贵州省的相关规定是不能影响收房的;原告诉请中提到根据贵阳市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花溪机械厂进行房改的相关政策原告并未举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诉讼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是和真实情况不符的,望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花溪机械厂职工。花溪机械厂于2008年12月30日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该厂的非经营性资产(含非经营性土地)移交贵阳市人民政府管理。2010年,被告(时称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花溪机械厂片区实施廉租房建设项目。根据上级部门工作安排,花溪机械厂廉租房项目2010年必须全面开工,其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由于建设时间紧,被告经与相关部门商议后,先行采用搬迁方式进行方案拟定和实施,待完善相关办证前置手续,被告申报《拆迁许可证》后再转换为拆迁安置方式。2010年4月23日,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下发《关于调整贵阳市贵筑街道办事处桐木岭村廉租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将该项目有关批复调整如下:一、项目名称:贵阳市贵筑街道办事处桐木岭村廉租住房建设工程;二、建设地址:贵州花溪机械厂;三、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90995平方米,其中:廉租房面积89460.63平方米,1793套,每套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含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项目80000平方米,1600套;其他辅助用房面积1534.37平方米;四、主要建设内容:征地、拆迁、主体工程、室内简装及相应设施、室外综合管网、道路、环境及绿化、供配电设备等;五、总投资:23470.07万元;六、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投资4000万元,市财政资金及市住投公司自筹;七、建设工期:6个月;八、项目建设单位: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花溪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报《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廉租房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称被告经批准在花溪机械厂片区实施安居工程,建设廉租房、经适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涉及机械厂1号、2号、3号地块住户需搬迁,为了依法保障拆迁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机械厂处于破产清算与广大职工、家属生活困难的客观事实,并依照区房改政策制定如下方案予以实施:一、拆迁活动当事人、代理单位及监督部门:1、拆迁人:贵阳市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1号、2号、3号地块内的原花溪机械厂公房承租人;3、代理单位:贵阳市花溪区房屋拆迁安置代办所;4、监督部门:花溪区拆迁管理办、花溪区房改办。二、拆迁概况:花溪机械厂廉租房建设项目共包括1号地块子校片区,涉及公产及住户84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226.28㎡;2号地块6-7号军检楼附属房片区,涉及公产及住户76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74.98㎡;3号地块夹皮沟干打垒片区,涉及公产及住户184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4225㎡,共计三个规划地块需迁移住户344户,总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约19525㎡。整个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基本上为上世纪60、70年代修建,建筑结构以砖木或干打垒为主,单户平均住房面积在35平方米左右,居住人群为机械厂退休、下岗职工以及子弟、家属,人员年龄构成老龄化程度较重,收入来源不稳定,生活水平低下。在花溪机械厂破产前,受厂区经济条件限制,上述人员所使用的房屋基本靠自行维护修缮,并伴有较多的历史自建房情况。三、安置原则:1、廉租房准入原则:凡是有机械厂向区房改办、贵筑办事处申报并经审批廉租房准入低收入的被拆迁人,可根据廉租房入住管理办法租用廉租住房,相关房屋租用价格执行国家规定。2、公管房租用原则:凡是未能获准入廉租房又暂无经济能力进行房改的被拆迁人,可选择租用公管房,租金水平比廉租房稍高……对符合条件要求进行房改的,可以参照房改政策进行房改,获得房屋产权。3、产权调换安置原则:对有一定经济能力,且又需要获得自有产权房屋居住的被拆迁人,可统一按照贵阳市相关房改政策进行房改。通过房改获得产权的,按拆迁规定给予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拆迁人提供不低于贵阳市住房最低标准的45以上套型房屋给被拆迁人选择,选择原则按就近靠档和家庭人口合理需求标准执行。在安置新房面积上若与贵阳市安置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有冲突的,按照规定执行。房改价格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公布后执行。房改面积以原花溪机械厂公房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自建房不予计算在内。对安置新房超过房改房面积的部分,安置面积在超10㎡内的按建房成本价1000元/㎡购买;再超过10㎡之上的部分按优惠价1200元/㎡购买,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五、无证自建房的处理:由于历史原因而产生的大量无证自建房,拆迁人本着尊重历史事实,和谐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在公房四周延伸搭建的无证房采取工料补助方式进行拆除,补助标准为:砖混453元/㎡、砖木360元/㎡、简砖木260元/㎡、其他130元/㎡。……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独立自建房参照花溪区相关处理标准执行。……七、被拆迁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本次拆迁工作……若被拆迁人自行周转过渡的,由拆迁人按照花溪拆迁过渡补助标准计发过渡费用,标准如下:(1)货币补偿(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8元/㎡(一次性发放1次);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2)产权调换(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补助费8元/㎡(一次性发放2次);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过渡费期限按12个月过渡期计发);……九、咨询监督办法:凡对本方案有疑问的,或在拆迁协商过程中有纠纷的可向花溪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管理办公室电话0851-36*****,其他未尽事宜严格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2010年5月29日,花溪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拆迁安置方案尾页签注“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字样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知道该拆迁安置方案。2010年6月7日,被告取得贵筑街道办事处桐木岭村廉租房项目建设“筑拆许字(2010)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贵筑街道办事处桐木岭村贵州花溪机械厂地块的拆迁范围以土地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搬迁协议》,约定:被告对花溪机械厂片区的公产房屋进行廉租房建设改造,规划红线范围内1号、2号地块涉及花溪机械厂的所有住户需搬迁腾房。甲方根据公房租住实际情况与乙方进行协商,订立如下搬迁条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甲方对乙方搬迁腾房,计发一次性迁移补助费用两/壹次580.96/120.96元,过渡费3485.76元,自行过渡奖励5000元;二、甲方补助乙方附属设施费用3109.62元,砖木自建房补偿5443.20元;三、乙方按期签约奖励费用2000元,按期搬家奖励2000元;……五、其他:……2、乙方相关房改资料在报审公示无异议后,按相关程序进行廉租房安置。…………4、①乙方租住的公房按相关规定进行房改,房改单价按国家规定计算,乙方可以使用存量购入旧房产权并与新房进行产权调换。②新房安置面积按就近靠档原则执行,原房改面积内调换新房不补差,超面积按公布方案执行。③新房安置区位、楼层等待新房入住方案制定后按规定执行,并妥善给予安置。④凡甲方补偿乙方独立户生活设施的费用,在乙方入住新房后以同等价格支付费用后使用,若有新增设施乙方按规定交费。⑤乙方自行周转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费3485.76元,自行周转过渡奖励5000元,若12个月后未能如期安置新房,过渡费将按相关规定增发。⑥本协议的安置补偿标准是桐木岭村廉租房项目的唯一标准,甲方若对其他地块被拆迁人采取超标准安置补偿,乙方有权按同样标准执行。……以上补助费用合计22749.50元……在乙方搬迁腾房后领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前述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搬迁并足额领取了前述补偿款,被告对原告36.31㎡的公房和15.12㎡的居住性自建房进行了拆除。因被告原因,安置房未能如期建设完成,被告依照规定向原告发放了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4月,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花溪机械厂片区全体搬迁户进行意见征求,双方确认了搬迁户家庭情况及对安置房屋的户型需求,原告登记户型为E型(55.12㎡)1套。但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却未按照征求意见载明的房屋户型结构进行施工建设,所修建房屋户型与搬迁户登记户型不一致。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修建的安置房相继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9日,贵阳花溪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张贴通知,将花溪桐木岭廉租房项目复核登记的被拆迁人情况进行公示,通知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到现场办公室进行登记。同年12月7日,贵阳花溪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张贴通知,将前述被拆迁人情况登记有误和未登记的常住人口资料再次进行公示,并通知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在回迁现场办公室发放回迁选房摇号卡,发放完毕后即开始摇号选房工作。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贴公示《花溪桐木岭廉租房项目回迁摇号选房方案》,具体方案如下:一、选房原则:依据《搬迁协议》约定,按原公房面积就近靠档安置的原则进行随机摇号选房。二、摇号监督:由花溪公证处全程监督摇号过程。三、摇号办法:在征收中心按进场顺序叫被拆迁人姓名后,由被拆迁人亲自在摇号箱内抽出选房号牌。具体摇号按:1、对原签订《搬迁协议》经公示无异议的被拆迁人按残疾(下肢、眼部)、重大疾病(三甲以上医院证明)执协议及入场卡优先摇号,凭号牌顺序优先选择安置房;2、除上述被拆迁人外,余下被拆迁人每组按20户执协议及入场卡继续摇号选择安置房。四、原公房面积未还足的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子女无房且是常住人口、解困户、无房户在上述被拆迁人选房完毕后,按顺序选择安置房。五、选房结算时间:摇号顺序入册归档后由服务中心通知被拆迁人按摇号顺序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办公室进行选房结算,逾期未选房结算的将视为放弃选房顺序处理,选房顺序自动往后顺延。该方案另行括号备注:以上被拆迁人是指原有公房的被拆迁人,不包括自建房、无房、解困的被拆迁人。2015年12月30日,被告依照该摇号选房方案进行了摇号,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参与了摇号。摇号确定选房顺序之后,被告张贴公示安置房的房源情况及平面图(分安置一区、安置二区和安置三区,即A、B、C三个区域),公示当天,该项目被拆迁人根据摇号顺序开始选房。被拆迁人选定安置房后,在《桐木岭廉租房被拆迁人安置房源表》上签名或捺印确认。本案原告选定了安置三区53栋一单元三层1号房(53-1-3-1),面积为79.97㎡。因认为被告用廉租房替代安置房,且被告交付的房屋户型、面积与当初征求意见时登记的不一致,房屋漏水,以及回填层有建筑垃圾等情况,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与被告产生争议并采取了信访等方式提出诉求,但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遂分别诉来我院。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已全部根据摇号选房顺序选定安置房,其中吴建军等9名被拆迁人已与被告结算并入住安置房,史成英等15名被拆迁人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杨啟进等35名被拆迁人选定房屋后尚未与被告结算。本案原告选定安置房后未与被告结算。庭审中,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质疑选定安置房时在《桐木岭廉租房被拆迁人安置房源表》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被告认可部分签名系人代签,但指印为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本人或其家属所捺,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未申请对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贵阳市贵筑街道办事处桐木岭村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涉及花溪机械厂搬迁及回迁安置的239户被拆迁人中,已有180户(含无租住公房的6户)完全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已安置完成的被拆迁人回迁选房程序与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一致并同时进行,安置区域均在贵阳市贵筑街道办事处桐木岭村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A、B、C三个区域。安置过程中,被告适用的安置程序为:签订《搬迁协议》→登记安置房意向→摇号确定选房顺序→确定安置房源→选定安置房→结算价差→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回《搬迁协议》→入住,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对此程序无异议。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为其租住的公房和部分自建房,其租住的公房至今未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房改手续。诉讼中,因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方便参加诉讼,该59名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同为被拆迁人的文成章、陈正义、高大荣三人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查俊杰、刘凯和实习律师张蕾、陈莉娟作为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提起诉讼的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援助。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安置房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录制了视频,发现被告提供的安置房确有设计较不合理、不方便使用等瑕疵,但未发现有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存在。因本案安置问题,被告依照拆迁的公房面积向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发放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在诉讼中明确为系因被告未如期安置产生的损失,不涉及被告是否违约。2015年4月20日,花溪机械厂安置纠纷处置工作组组长主持召开了原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拆迁安置后续工作协调会,与会各方经沟通讨论,贵阳花溪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下发“花征服报(2015)02号”《桐木岭廉租房项目关于花溪机械厂安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各方议定:1、超期过渡费问题,依法待本院判决;2、后续建房安置问题,由被告筹集专项资金就原花溪机械厂被拆迁人已选未建房房源,按核实确定后被拆迁人代表签字认可的户型进行建设。被告承诺后续建设在2015年5月20日前正式动工,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竣工及达到交房条件,区政府将协调区供电部门完善被告现场施工用电问题。若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动工和竣工时间延期,维稳问题将负主要责任;3、机械厂被拆迁人代表应本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助被告和代理单位就后续安置对象进行梳理以及户型落实问题,并责无旁贷的做好机械厂片区社会稳定工作;4、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积极对接市房改部门。委派专门工作小组落实已选房结算的被拆迁人房改、存量、新房产权事宜。其他未尽事宜或今后矛盾处理、协调,区政府将一如既往的给予支持。原告方认为该会议纪要证明了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时间到2015年12月31日后再延长四个月;被告则认为该会议纪要是花溪区政府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后续安置工作进行的协商和沟通,是双方经调解达成的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的处理应当以法院裁判为准。上述事实,有花溪机械厂被拆迁户统计表、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文件、贵阳市政府关于花溪机械厂破产案件的会议纪要、原花溪机械厂移交协议书、被告对花溪机械厂超期过渡费的处理意见、花溪机械厂情况报告、贵阳市发改委文件、本案项目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该案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报告、安置点登记明细表、安置房源表、摇号选房方案、摇号选房资料公示及选房照片、被拆迁人收房单及回迁结算清单、本院现场勘察视频、“花征服报(2015)02号”《桐木岭廉租房项目关于花溪机械厂安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为本案所涉安置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达到交房条件,若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未达到交房条件,则原告诉讼请求有理,被告应当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并达到交房条件的安置房为止;若符合双方约定并达到交房条件,则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关于安置房具体的交房条件,首先房屋应当符合双方约定,其次房屋应当经验收合格并由拆迁人通过一定的方式通知被拆迁人办理交付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搬迁协议》时,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其后也未就此签订其他书面协议,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4月曾就安置房的户型和安置区域有过初步协商(即征求意见),被告在修建安置房过程中,却未按照当初征求意见时所登记的户型进行修建,导致现在实际交付的安置房户型与2011年4月登记的户型有较大出入。被告所修建的安置房经验收合格后,制订了《回迁摇号选房方案》并公示,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体被拆迁人按照该方案通过摇号确定了选房顺序,其后被告又公示了安置房的房源情况及平面图,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均据此选定了安置房,除提起诉讼的59名被拆迁人对之前选定的安置房反悔外,其余180户(含未租住公房的6户)完全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并完成了安置,这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虽然被告在本案项目安置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当初征求意见时确定的安置房户型修建安置房,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该项目全体被拆迁人其后认可了被告的行为,选定了安置房,并在《桐木岭廉租房被拆迁人安置房源表》上签名或捺印,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登记的安置房房屋户型等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被告修建安置房过程中的一些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置房的户型等原有约定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变更。而被告所修建的安置房已取得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安置房已经达到交房条件,现在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再以安置房未经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依照双方认可的回迁程序选定了安置房,现提出安置房存在渗水、室内下水管局部漏水、一楼返潮、被水淹等质量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安置房质量不合格的相应证据材料,且本院在现场勘察过程中亦未发现能通过直观判断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存在,故原告以安置房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安置房存在渗水、回填层有建筑垃圾等问题,属于房屋存在的一般质量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安置房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予以修复、赔偿损失。本案安置房的所有权问题,因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被拆迁的房屋均为其租住的公房,根据国家政策和双方《搬迁协议》,需进行房改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均未进行房改,故安置房的所有权手续需待原告履行完房改手续后再行办理。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诉称的自建房部分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因自建房并无产权手续,被告在其拆迁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对自建房实行货币补偿原则且已支付了补偿金,而被拆迁人对前述拆迁安置方案知情且未依法提出异议,并已接受了依照该拆迁安置方案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故该拆迁安置方案适用于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现该59名被拆迁人再次请求被告对自建房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质疑《桐木岭廉租房被拆迁人安置房源表》的真实性,因其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安置房源表的真实性。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所称被告要求其先交钱才能看房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关于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讼中自认系基于被告未如期安置产生,不涉及被告是否违约,但因其未提供证明其基于延期安置产生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贵阳花溪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下发的《桐木岭廉租房项目关于花溪机械厂安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调过程中就后续安置工作达成的部分调解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的处理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依照经公示的、全体被拆迁人认同的回迁安置程序,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付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并对无产权手续的自建房进行了货币补偿,原告等59名被拆迁人也已接受了货币补偿并选定了安置房,现再对之前的行为反悔并拒绝收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洪霞第16页共1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