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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6号原告: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号金茂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9855274-3。法定代表人:张吉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15-7。组织机构代码:78430144-1。负责人:宋有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号427-L。组织机构代码:77521541-0。法定代表人:李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有强,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总经理。原告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以下简称飞艺达宁波办事处)、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艺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斌、余燕燕(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负责人、被告飞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阿根廷买方TOPOLAS.A.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6207.76美元的雨伞,贸易方式为FOB,从宁波运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为履行该合同,TOPOLAS.A.向无船承运人NAVICONSA订舱,后者委托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办理订舱业务,被告飞艺达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作为代理签发了编号为FDNBSE1409157(集装箱号SUDU1306798)、以NAVICONSA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提单。据查,NAVICONSA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获悉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两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致使原告尚余56207.76美元货款至今未收到,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失56207.76美元(按照汇率6.12折算为人民币343991.49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委托飞艺达宁波办事处办理订舱业务,由飞艺达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答辩称:被告方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涉案货物仍放置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下的保税仓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编号为FDNBSE1409157正本提单,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及原告享有货权的事实;证据二、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证据三、集装箱流转记录、关于货物去向询问函及回复函,证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已放货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4月9日阿根廷律师发给原告代理人的邮件,证明涉案货物于2014年12月15日离开仓库。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MEGATOMS.A.公司的仓储凭证,证明涉案货物于2014年10月30日进入该海关监管仓库;证据二、目的港海关官方网站信息,证明涉案货物卸船后运至MEGATOMS.A.公司仓库。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空箱流转记录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证据四邮件有异议,仅是原告和阿根廷律师的口头表述。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仓储凭证有异议,没有经过认证,该证据仅是入库文件,不能证明货物目前状态;证据二有异议,最后一页打印件是被告自己附上去的,没有经过认证,无法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单、询问函及回复函均系原件,均予以认定;证据四邮件系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且邮件内容仅系律师的口头表述,没有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两被告的证据一系域外证据,未进行认证手续,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二目的港海关官方网站信息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公证内容显示该网站信息打印件属于公证书的附件,手续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外买方TOPOLAS.A.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6207.76美元的雨伞,贸易方式为FOB。2014年9月14日,买方委托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办理订舱业务,被告飞艺达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DNBSE1409157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OPOLAS.A,货物品名为雨伞,毛重10800千克,整箱货,集装箱号为SUDU1306798,从宁波运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于2014年10月30日被运至海关监管仓库MEGATOMS.A。原告自认收到货物预付款10000美元。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以两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其货损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告飞艺达公司签发了该提单并自认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仅负责订舱未签发提单,因此,原告和被告飞艺达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流转,被告飞艺达公司须证明货物未交付给收货人或已交付当地海关监管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海关监管仓库信息,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交给当地海关监管。在被告已证明货物存放地址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及有能力去提取货物或将货物回运,但原告怠于提货而提出由被告赔偿货损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由原告义乌市雪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