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B座309。法定代表人郭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北京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二区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双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启,被上诉人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及施工担保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购买石材公司的石材,为便于整体管理,装饰公司将石材安装施工内容一并放入该合同中,由石材公司代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石材公司依约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为装饰公司供应石材,石材款共计10539915.2元。期间,装饰公司陆续给付石材款9632126元(含定金30万元)。装饰公司尚欠石材款907789.2元。石材安装施工方面,依据核算,安装费25000370元,石材公司代收款1890000元,均已经代发施工队。装饰公司应再支付施工队安装施工费610370元。石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给付石材款907789.2元及违约金50万元,给付代收工程施工款610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石材公司为装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不合格产品及补单的事实,补单是由于石材质量不合格退回及毁损的情况及施工中破坏的情况。2013年7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时约定补单的责任由石材公司负担。补单的签收是重复供货,不应由装饰公司负担。现装饰公司实际已经多给付石材公司货款。关于石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装饰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石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施工款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包含在装饰公司给付石材公司的费用中。故不同意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及施工担保合同》,约定石材公司为装饰公司供应石材,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见附件,总合计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装饰公司先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货物生产后,经装饰公司验收合格,每交给装饰公司一批货,装饰公司都需结清当批货款,所交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多退少补。交货地点为天津大都会工地现场。货物的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装饰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刻开始验收,验收工作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装饰公司在石材公司的《发货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各持一份,以此为据结算货款。装饰公司同意石材公司安排施工队进行安装,每平米含所有辅料为120元,石材公司为施工队担保,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及竣工,装饰公司同意石材公司为施工队代收工程款,由石材公司发给施工队。工程面积暂定15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发货验收量面积结算。违约责任为石材公司迟延供货,每迟延一日应向装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装饰公司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石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石材公司承诺的工期相应顺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石材公司按照约定为装饰公司供应石材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7月27日,双方形成材料费结算单,就石材公司已经供应的第1号至89号(截至2013年7月2日)发货单进行确认结算,结算结果为:石材公司发货量为19500.783平米,计8917331元(包括更换板补单1846.79平米计772953元),磨边倒角1260.8元,装饰公司认为补单不应由其承担,应从发货量中扣除,最终结算量为17653.99平米,最终结算金额8143117.2元,装饰公司已付款7347293元(含订金30万元),欠款795824.2元。石材公司提交第90号至118号(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发货单显示,在双方结算单之外尚有供货金额计2396798元,期间,部分发货单装饰公司货到付款。据此,石材公司称共计为装饰公司供应价值10539915.2元,装饰公司结款9632126元,尚欠货款907789.2元,石材公司代收工程款189万元,已经支付施工队。装饰公司认为90号至118号发货单中存在大量补单,应将补单部分扣除,而且需要与前期发货单进行对应,应按照施工图纸确定供货量,故申请对石材供应量进行评估。同时,装饰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前通过第三方支付石材公司10万元,并支付石材检测费5000元,现装饰公司认可的付款总额与石材公司所述相差上述105000元。且前期石材款与施工款无法分开,后期才是装饰公司付款石材公司供货。石材公司不同意装饰公司按照施工图纸确定供货量的意见,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评估申请,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发货单是结算凭证。石材公司不认可装饰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的10万元,认可5000元的检测费,同意从本案货款中扣除。石材公司不认可装饰公司施工款与石材款无法分开计算的意见,称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的结算单中对石材款进行确认,并不包括施工款,此后供货大部分为货到付款,且依据装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都明确载明人工费和石材款。关于施工款,装饰公司称依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量应为20691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20元,应按此结算货款。石材公司不予认可。现场施工队负责人员季爱兵到庭陈述亦不认可装饰公司的结算方式。关于违约金,石材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装饰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且石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另,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就石材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因石材质量问题多支出的费用提起反诉,但逾期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石材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装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双方在2013年7月对部分发货单的供货情况及货款结算情况进行确认。依据双方供货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及发货单,能够确认石材公司为装饰公司供应石材货款共计为10539915.2元。关于装饰公司的付款情况,依据2013年7月27日形成的结算单确认已付款7347293元,此后结算款项双方认可部分为货到付款,部分款项依据装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能够区分石材款与人工费,装饰公司共计支付石材款9632126元。装饰公司称通过第三方向石材公司支付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材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装饰公司主张石材检测费5000元应由石材公司负担,石材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对石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货款中的90278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石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装饰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装饰公司认为双方应依据现场施工图纸重新确认供货量,因双方之间存在补单的情形,并申请据此进行供货量评估,石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以双方供货时形成的发货结算单作为结算凭据,装饰公司要求按照现场施工图纸确认供货量没有依据,石材公司在双方2013年7月27日形成的结算单中同意扣减部分补单量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形成一致意见并对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故对装饰工地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施工款,石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施工队负责人到庭陈述亦未能确认施工款的结算数额,且对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及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装饰公司称施工款与石材款无法分开计算,明显与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形成的结算单显示的事实、后期双方货到付款的事实及装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内容不符。因施工款与本案所涉石材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判决:一、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货款902789.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适用了简易程序,超出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装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作明确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装饰公司主张将补单的石材数量从结算款中扣除,而补单的具体数量需通过鉴定得出;装饰公司对“发货单”中拼花价格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并提出应由第三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接受装饰公司的鉴定申请,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装饰公司石材的实际用量与送货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实际供货与发货单不符,与实际图纸也存在不符情况。装饰公司实际已超额给付石材公司货款。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自行制作的第1-89号发货单的统计表22张。证明2013年7月27日双方形成的材料费结算单关于石材公司发货量统计错误,多于实际发货量。2.第1-89号发货单905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3.自行制作的第90-118号发货单的统计表19张,证明装饰公司与石材公司计算货物量存在354平方米的差量。石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署结算单,已经对第1-89号发货单进行了结算,对货款形成了结算金额。第90-114号的发货单装饰公司货到付款,第115-118号发货单未能付款。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石材公司对装饰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3认为系其自行制作,不认可形式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石材公司对装饰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认为装饰公司一直持有,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因为第1-89号发货单已经过双方结算,石材公司没有保留对应的发货单,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装饰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石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石材购销及施工担保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回款明细,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石材购销及施工担保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及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石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装饰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关于装饰公司提出石材的实际用量与送货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实际供货与发货单不符,与实际图纸也存在不符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7月对发货单第1-89号的供货情况及货款结算情况进行确认,明确欠款数额;此后,自第90至114号发货单所显示的货款金额,装饰公司已经逐笔予以付清;第115号至118号发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装饰公司未予给付。2013年7月27日的材料费结算单、第90至118号发货单,均有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富玉良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装饰公司对石材送货数量的确认。关于装饰公司以石材品种多、数量大,当时没时间核对为由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应依据现场施工图纸重新确认供货量,并提出因双方之间存在补单的情形,申请进行供货量评估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饰公司对收到货物后的验收时间、范围以及后果,装饰公司并未提交曾对收到的石材提出异议的证据。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发货结算单结算货款,石材公司虽然在2013年7月27日的结算单中存在同意扣减部分补单量货款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在第90至118号发货单上亦未注明“补单”的字样。故装饰公司要求对已确认的送货量按照现场施工图纸重新鉴定供货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供货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及发货单,确认石材公司为装饰公司供应石材货款共计为10539915.2元,装饰公司共计支付石材款9632126元,扣除石材公司同意负担的石材检测费5000元,装饰公司应给付货款902789.2元并无不妥。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石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石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酌减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限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装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3元,由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7.89元,由北京中建六合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