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西安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朱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西安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阎良区迎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邢延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玉,男。被告朱现军,男。原告西安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天公司)诉被告朱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天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销售蜂蜜产品,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蜂蜜,下欠货款250180元,后被告仅支付210180元货款,对于剩余40000元迟迟不予给付,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现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众天公司(出卖人)与朱现军(买受人)订立蜂蜜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蜂蜜;每千克14元等。合同订立后,众天公司依约履行蜂蜜交付义务,朱现军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因称量误差,双方约定以33370千克结算,共计货款467180元,并在货款基础上优惠17000元。2012年8月16日,朱现军给众天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西安众天食品有限公司蜂蜜款计:贰拾伍万零壹佰捌拾元整…计:¥250180元整…欠款人:朱现军…2012年8月16日”。后,朱现军支付货款210180元,时至庭审之日,剩余货款40000元尚未支付。2015年3月31日,众天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因朱现军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实物出(入)库单据、欠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众天公司与朱现军就蜂蜜买卖达成口头合同,在众天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朱现军在支付了410180元货款后,对剩余40000元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众天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朱现军支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现军负担。因原告众天公司已预交,被告朱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众天公司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