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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冬梅与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梅,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韩冬梅,女,汉族。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南坊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红艳园长被告王红艳,女,汉族。被告李晓辉,男,汉族,系王红艳丈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巧燕,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冬梅与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梅及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李晓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梅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述210000元是利滚利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总和,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实为111969.2元,利息为5375.1元。被告王红艳同意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的辩述。被告李晓辉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王红艳向原告韩冬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冬梅人民币2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王红艳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公章。后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仍欠原告210000元整。2014年10月30日,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印章的借条一份。三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银行转款凭证八份,转款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5日之前、3、证人赵艳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王红艳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韩冬梅。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原、被告于2011年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叠加总和,而非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于2013年10月15日又与原告产生新的借贷关系,对此,原告称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与此之前的借款无关,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从王红艳处收取的50000元现金是其代其母亲慕秋林收取的债权(借款),而非王红艳归还我的借款,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另查,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由王红艳个人独资开办,王红艳与李晓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章程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条上加盖有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的印章,而王红艳作为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是代表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的职务行为,由此认定,原告韩冬梅与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而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是由王红艳个人独资开办,故被告王红艳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时用于王红艳与李晓辉的家庭生活,故李晓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晓辉依法不承担偿债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从王红艳处收取的50000元现金是其代母亲收回的债权,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而事实上却是原告确实从王红艳处收取了现金50000元,而原告与王红艳亦无其它经济关系,故依法认定该50000元是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归还原告韩冬梅的借款,对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抗辩称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是2011年就已形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叠加总和而非产生新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成立,故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韩冬梅借款160000元。被告王红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韩冬梅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西安新城朝阳门幼儿园承担3400元,被告王红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10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