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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瑞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周瑞相、周庆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瑞相,周庆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周瑞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瑞林,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厚禄(系周瑞林之父),男,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瑞相,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庆平,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白炽星(系周庆平之妻),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瑞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瑞林户)与被告周瑞相、周庆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周瑞林户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林户代表人周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禄、被告周瑞相、被告周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炽星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林户诉称,原告系綦江区文龙街道三桥村13组村民,有4份承包地,已耕种多年。2010年12月30日,綦江区农业委员会对原告的承包地颁证予以确认。2013年10月,被告周瑞香私自将原告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三桥村13组垭口上堰沟边承包地卖给被告周庆平,并收取了3000元,被告周庆平购买后在该地上修建坟墓安葬了其母亲。2014年4月,原告发现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并经三桥村委会调解,均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撤除修建在原告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三桥村13组垭口上堰沟边承包地上的坟墓,并恢复原状。被告周瑞相辩称,被告周庆平母亲的坟墓是修建在我的林地里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庆平辩称,由于土地征收,我母亲陈祖容的坟墓需要搬迁,坟地在被告周瑞相的林地里的,修建坟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瑞林户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90215130034号],该证记载原告周瑞林户在原綦江县(已更名为綦江区)文龙街道三桥村13社有承包地四处,分别为反坝水田香足3.27亩,坝下丰松林1.49亩,桐子林岩壁1.27亩,还坡0.74亩。原告陈述,由于承包地块比较多,该经营权证里没有全部列明自己承包地的小地名,争议坟地总的是在这个证里的。被告周瑞相、周庆平陈述,该证是真实的,但争议坟地不在该证里面。2、土地清册,该清册记载周瑞林户承包地共六处,其中一处为垭口上后头边,土,0.16亩,块数6块,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坟,南至路,西至后六,北至后恩。原告陈述,该土地清册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厚禄在大约二十年前从原大队会计那里抄录的,争议坟地即在原告垭口上后头边这处承包地里。被告周瑞相陈述,清册以前早就被毁了,现在应当以土地证为准。被告周庆平陈述,自己是看被告周瑞相的林地证才相信的,对原告举示的土地清册不清楚。3、书面证言四份。分别为(1)张国素证言记载:张国素知道垭口上屋后头堰沟边挨坟那号承包地是周瑞林之妻梅兰的,梅兰还叫自己去割过红苕滕来喂猪。(2)欧家书证言与张国素证言相同。(3)周煜云证言记载:堰沟边挨坟那号承包地是其退给梅兰的,0.16亩地,当时周煜云还说,划半边坟的柴山给梅兰管理,他要蓄材,只能遮挡自己的承包地,但不知最后处理柴山时,除去半边坟没有。(4)周瑞伦证言记载:很多人都知道垭口上屋后头堰沟边的土地是梅兰的包产地,有半边坟是指给梅兰管理的。原告对四份书面证言没有异议,并陈述周煜云、张国素有病,欧家书八十多岁行走不便,该三位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被告周瑞相陈述,周煜云签字不属实,欧家书写不出这么好的字,张国素的证言不是本人签字,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坟地上没有泥土,周瑞伦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周庆平陈述,对这些情况不清楚。4、土地示意图,该图记载:被告周瑞相的柴山南面3.2丈、东面4丈、北面3.2丈、西面5.2丈,该图标示新坟在被告周瑞相林地外,在原告承包地内。该图落款:社长周祥斌,经手量地人周永志,社员代表周厚生,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述,该图系原告代理人周厚禄制作。被告周瑞相、周庆平均陈述,该图不正确,争议坟地在被告周瑞相林地里。5、证人周瑞伦证言:现在的三桥村13组,原来叫石垭村12队,自己以前当过队里的会计,山林、土地都经手的。争议坟地是划给原告的,这块地连着柴山,以老坟中心为界,当时考虑到把靠原告承包地的一半老坟划给原告,是让他自己可以处理坟上的树木,不至于遮挡庄稼的阳光。原来清册里长、宽都很清楚,但现在清册不见了。原告对证人周瑞伦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周瑞相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周庆平陈述,对土地划分情况不清楚。6、证人周厚生证言:当初划地的时候,自己是队长。被告周瑞相柴山是牵着绳子实际丈量的,只有0.2亩。当时的公社不准乱砍乱伐,柴草树林挨着哪边就划归谁。原告对证人周厚生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周瑞相、周庆平均陈述,证人周厚生、周瑞伦证言对界限和树木能否砍伐的陈述不一致,应以林权证为准。7、证人翁林证言:自己是三桥村综治专干。2014年3月,原告反映被告周庆平修坟占了他家的土地,村里进行过调解,被告周瑞相说那地是他的,我们问过社员的意见并做过笔录,都说地是周瑞林的。原告对证人翁林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周瑞相陈述,调解过是事实,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以林权证为准。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瑞相举示了如下证据:1、2003年5月25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林权证[綦林证字(2003)第049613号],该证记载,被告周瑞相的父亲周厚元(已死亡)在三桥村13社有林地六处,其中第五处为垭口上后头边,面积0.2亩,主要树种为竹子,东至周厚芳山林边沟界,南至周兴元山林边沟界,西至周瑞林山林边沟界,北至周瑞田竹林边沟界。被告周瑞相陈述,争议坟地就在垭口上后头边林地里。原告陈述,老坟已有一百多年,老坟左边是被告周瑞相的林地,右边是原告承包地。被告周庆平对林权证及被告周瑞相的陈述均无异议。2、2015年2月27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周厚元垭口上后头边林地东边与周厚芳界线为以小路为界,起于南面坟尾巴止于北面坟前路壁为界;南边与周兴元界线为坟尾巴为界。北边与周瑞田界线为坟前路壁为界。该证明落款:证明书人周厚芳、周兴元、周瑞田。被告周瑞相陈述,三位证人外出务工,无法出庭。原告陈述,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周庆平对该证明没有异议。3、示意图一张,该图记载,垭口上后头边林地133.34平方米,东面长11.2米,西面长8.7米,南、北长均为8.7米。被告周瑞相陈述,示意图是前述三位证人在现场时由被告周瑞相制作的。原告对示意图未发表意见。被告周庆平没有异议。4、照片六张,显示被告周庆平母亲陈祖容的坟墓位置情况。原告陈述,该照片拍摄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对照片未发表意见。被告周庆平没有异议。5、证人刘照英证言:周瑞相和周瑞林的界是坟,坟和坟以上的柴山都是周瑞相的,坟以下的地界是周瑞林的;柴山和土地中间有条路,就是以这条路为界;坟过了还有一点儿距离才是路;坟在周瑞相的林地上。被告周瑞相、周庆平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不属实,路靠承包地的一面有竹子,这块地有十余年没耕种了,是老坟上的竹根蹿过来的。被告周庆平未举示证据。2015年3月24日,本院在綦江区司法局文龙街道司法所协助下,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坟地进行了现场查勘,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和笔录。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第1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所列四处承包地均未包含本案争议坟地,不足以证实争议坟地即为原告承包地。原告举示的第2组证据土地清册,系原告代表人周瑞林的父亲自己誊抄的复制品,被告周瑞相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3、5、6、7组证据证人证言中,张国素、欧家书、周煜云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印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周瑞相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瑞伦证言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印证,被告周瑞相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厚生关于柴草树木挨着哪边就归谁的证言与证人周瑞伦关于争议地块界线的证言不一致,也没有陈述争议坟地权属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翁林陈述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证人翁林只是陈述社员都说是原告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争议坟地权属问题。原告举示的第4组证据示意图,系原告代表人周瑞林的父亲周厚禄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瑞相举示的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后,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林权证,该证系有权机关颁发,是合法有效的;该证记载,垭口上后头边林地属被告周瑞相的父亲周厚元,四至界限中的西边以周瑞林山林边沟界为界。但该证没有载明双方界限的标志标线。被告周瑞相举示的第2组证据书面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没有充分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瑞相举示的第3组证据示意图,系其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照片六张,系被告周瑞相自己拍摄,与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一致,能够真实反映陈祖容坟墓的情况,但不足以证实争议坟地的权属问题。第5组证据证人刘照英证言,该证言对界限标志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坟地东面为一老坟,西面为一条形成多年的老路。根据以上质证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25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周瑞相的父亲周厚元颁发綦林证字(2003)第049613号林权证,将三桥村13社垭口上后头边0.2亩林地确权给周厚元。周厚元死亡后,该林地由被告周瑞相管理。2013年10月,因土地征收,被告周庆平将其母亲陈祖容的坟墓迁至前述林地。因认为争议坟地属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三桥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迁走坟墓,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前述事实,有林权证、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照片、现场查勘示意图、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坟墓并恢复原状的基础是该争议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坟地确系原告的承包地,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瑞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权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