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元龙与被执行人易朝霞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元龙,易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015)安岳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江元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易朝霞,女,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元龙与被执行人易朝霞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易朝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朝霞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江元龙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抚养义务25000元(由易朝霞给付江X子女抚养费总额30000元,该款分三次支付,从2012年起每年年底之前支付10000元,至2014年年底前支付完。首次抚养费5000元在2012年7月2日领取调解书时兑现,当年余款在2012年底前兑现)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易朝霞自动履行案件款10000元,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元龙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易朝霞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3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易朝霞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江元龙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代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