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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闫建伦与王玮、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伦,王玮,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5613号原告闫建伦,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磊,居民,(系原告女儿)。被告王玮,居民。被告王君,居民。原告闫建伦与被告王玮、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延柱、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玮、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所承办的建设工程,二被告多次、陆续的向原告借款。由于二被告一时还不上所借款项,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累计被告已借原告现金900000元,结算以前的利息683000元,由被告王玮书写借据和欠条交原告;同时被告对累计的借款9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5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失去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支付利息6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玮、王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王玮多次向原告闫建伦借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闫建伦与被告王玮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玮累计已借原告闫建伦现金900000元未归还,并结算以前借款的利息683000元,由被告王玮书写借据和欠条各一张交原告闫建伦持有;借据载明:今借闫建伦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该款两个月内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3分5计算利息,借款人王玮,2013年1月10日。欠条载明:欠闫建伦利息共陆拾捌万叁仟元,小写683000元,欠款人王玮,2013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支付利息6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玮、王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诉讼中,原告闫建伦申请保全了被告王玮、王君在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申请书、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玮向原告闫建伦借款900000元,欠借款利息6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玮、王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闫建伦要求被告王玮、王君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支付利息6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玮、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建伦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玮、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建伦支付利息68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王玮、王君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