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元海与曾罗林、曾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海,曾罗林,曾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廖元海,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曾罗林,男,汉族,1958年2月6日生,农民,住石城县。362137195802062被告曾凡明,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经商,住石城县,(系被告曾罗林儿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兵,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1200810790398.原告廖元海与被告曾罗林、曾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元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为壹年并约定按季付息,每月利息为25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具立了借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肯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曾罗林、曾凡明辩称,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不是100万元,而是80多万元;2、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37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份;3、2015年1月份之后利息,因原告有过错,故自2015年1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只支付本金。原告的过错是:原告恶意阻挠被告转让店面,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付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曾罗林、曾凡明向原告廖元海借款人民币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3月,两被告又提出要向原告借钱,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两被告人民币243417元,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具立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元海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按季付息,借期壹年,经借人曾罗林、曾凡明2014、3、13号。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调整时间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期为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准年利率6.15%(基准月利率为0.5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银行转账证明二份,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清单九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罗林、曾凡明向原告廖元海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两被告,且两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基准月利率0.51%的4倍(2.04%),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罗林、曾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廖元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曾罗林、曾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