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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莉筠与王偌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筠,王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筠,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和生。委托代理人:党玮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偌飞,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偌飞偿还其借款1151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和生、党玮玮,被上诉人王偌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陈某为王偌飞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进行车辆保养,2013年6月28日,陈某为王偌飞的该车辆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花费1370元,且对王偌飞的车辆进行维修花费4652元。陈某还主张其女儿党玮玮为王偌飞办理出国签证及出国邀请函等用的也是陈某的钱。后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一份《车辆抵押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陈某(身份证××,乙方:王偌飞(身份证××,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本协议。乙方欠甲方人民币(从甲方名下〈附属、信用〉卡上刷去)计壹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109193元、¥5192元、¥800元,共计115185.00元)。该乙方所欠甲方之款项归还日期截止为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现乙方以己所有宝马牌轿车壹辆(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B6591864)作上述欠款抵押还款用。乙方如逾期不能如数还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抵押轿车以抵被借款项,同时乙方自愿以车抵清欠款。”协议签订后,王偌飞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号宝马牌轿车壹辆交给陈某保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签订了《车辆抵押还款协议》。陈某主张王偌飞将其名下的宝马车抵押给其是因为王偌飞下欠其115185元人民币。王偌飞辩称其将车抵押给陈某是因为其刷了陈某的女儿党玮玮的信用卡,党玮玮怕其不还款,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与其签订了《车辆抵押还款协议》。王偌飞在庭审中提交交通银行的跨行汇款信息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29通过交通银行跨行向卡号为40×××20(客户名称:党玮玮)还款2万元,提交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向该3120卡现金还款10万元。还查明,经原审法院到中国银行查询,陈某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查询不到,客户名称为党玮玮的卡(卡号为40967013301093120)系陈某的附属卡,该附属卡的性质为“独立消费、独立还款”,即主卡还主卡,附卡还附卡。经查询党玮玮名下3120卡的刷卡交易记录,2013年9月30日网银跨行汇款到该卡2万元,2013年10月1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刷卡为王偌飞的车辆购买过强制险且对该车辆也进行过保养及修理,花费6022元,对此,王偌飞应当偿还给陈某。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双方认可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上载明:“乙方(王偌飞)欠甲方(陈某)人民币(从甲方名下〈附属、信用〉卡上刷去)计壹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109193元、¥5192元、¥800元,共计115185.00元)”,该协议上写明王偌飞欠陈某115185元系王偌飞从陈某名下的附属、信用卡刷去,陈某在本案中未提交王偌飞刷其信用卡的证据,经法院查询,陈某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查询不到;党玮玮名下的卡号为40×××20系陈某的附属卡,经原审法院查询党玮玮名下刷卡交易记录,2013年9月30日网银跨行汇款到党玮玮名下3120信用卡2万元,2013年10月10日现金还款到党玮玮名下3120信用卡10万元,该查询信息与王偌飞提交通银行的跨行汇款信息单、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内容相印证,故对于王偌飞己向陈某名下的附属信用卡(党玮玮的3120信用卡)还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结合法院查询信息以及双方举证的情况,认定陈某刷卡为王偌飞的车辆购买过强制险且对该车辆也进行过保养及修理,花费6022元,王偌飞在刷过陈某名下附属卡即党玮玮名下的3120信用卡共计115185元后,己向该附属卡还款12万元,王偌飞还应偿还陈某1207元(115185+6022-12万)。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12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400元,由陈某负担2800元,王偌飞负担600元。陈某上诉称: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偌飞下欠陈某115185元,有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为证,王偌飞并未向陈某偿还该款项,原审判决将案外人案外事强拉硬扯,致使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偌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偌飞二审辩称:诉争款项,王偌飞已经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提供其名下信用卡的部分刷卡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原审判决查明其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查询不到不属实。王偌飞质证后认为陈某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偌飞从陈某名下信用卡刷去诉争款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诉请主张王偌飞偿还其借款115185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2013年王偌飞多次向其借款,款项包括从其名下的信用卡及附属信用卡上刷去的钱,截止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算账,王偌飞下欠借款115185元。陈某为支持其该主张,所提供证据为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载明,王偌飞下欠陈某人民币(从陈某名下(附属、信用)卡上刷去)计款115185元(¥10913元、¥5192元、¥800元,共计115185元)。王偌飞质证后对陈某提供的《车辆抵押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主张该115185元系其从陈某的女儿党玮玮名下的双币卡(卡号为40×××20)上刷去,后党玮玮要求其归还此款,党玮玮并让其母亲陈某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其才与党玮玮的母亲陈某签订了《车辆抵押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其已于2013年9月29日住党玮玮的卡上打款2万元,2013年10月9日又往党玮玮卡上存入10万元现金,其从党玮玮卡上刷去的115185元其已还清,其从未与陈某有经济往来,也未从陈某的卡上刷过钱。王偌飞为支持其该辩称主张,提供了其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跨行向党玮玮卡号为40×××20的信用卡上转款2万元的交通银行跨行汇款交易单及其于2013年10月9日在中国银行向党玮玮上述卡号信用卡上存入10万元的现金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经王偌飞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查询党玮玮信用卡的刷卡交易记录,查询结果为:党玮玮卡号为40×××20的信用卡系陈某信用卡的附属卡,2013年9月30日网银跨行汇款到该附属卡2万元,2013年10月10日现金还款到该附属卡10万元。故原审法院在王偌飞举证证明其于《车辆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已向党玮玮附属卡上还款12万元,陈某主张王偌飞向党玮玮附属卡上还款与其所诉借款无关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偌飞从其名下的信用卡上刷去诉争借款115185元的情况下,认定王偌飞已偿还诉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陈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