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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韦肖伟与简贤昌、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肖伟,简贤昌,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韦肖伟。被告简贤昌。被告邓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肖伟诉被告简贤昌、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简贤昌、邓彬需购进一批木头原料,向韦肖伟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但到期,只还了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余下的50000元按每月1500元付息直至2014年12月。但近几个月来,两被告常常失联,2015年1月至今利息均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简贤昌、邓彬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100000元,已经还了50000元,对尚欠5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利息3000元。两被告承认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之后直至2014年12月底,两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了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合计7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100000元,已还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但由于两被告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均按月利率30‰支付了利息合计10500给原告,超过了以实际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6533.34元,超过的3966.66元应折抵本金,即至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033.34元,两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60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贤昌、邓彬偿还借款本金46033.34元给原告韦肖伟;二、被告简贤昌、邓彬向原告韦肖伟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0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韦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韦肖伟负担113元,被告简贤昌、邓彬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