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郝博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郝博飞,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博飞。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博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案追加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宋伟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秀石、被告郝博飞(第二次庭审缺席)、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定向委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andriod、ios、cocos2d-x方向)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9,000元培训费未支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培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博飞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未能履行协议及对我的承诺,而且协议中规定其余培训费用应在入职第三人公司之后通过每月扣除部分工资的方式偿还。但我未接到过第三人任何方式的入职通知,也没有在第三人处工作过,并且我从未放弃到第三人处入职,故不存在拖欠培训费一说。至于智源和通公司,是原告在明确表示第三人暂不招人,需要至少等半年才有机会录用后,为我介绍的公司(该公司在网上即可应聘)。原告及第三人未能安排我即时入职,已经违约,理应返还已交培训费,故更不存在拖欠培训费一说。我班为原告的二期班,只有一人在第三人处工作过,不到一半的人从事过手机游戏开发(目前仍从事的几乎没有),并且从三期班开始,所有学员均须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来缴纳培训费,培训结束后大部分人同样没有从事手机游戏开发。我有理由相信,原告实质是在借第三人的身份,以招聘的名义骗取毕业生培训费用,不仅造成毕业生经济损失,还耽误了毕业生宝贵的时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当时第三人和乙方即原告及丙方即被告三方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在协议中三方约定入学即入职,丙方应在培训结束之后入职我公司,无须另外推荐,但丙方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郝博飞(丙方)签订《定向委托协议》1份,约定: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满足2013年本公司业务增长的需求,现委托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大规模提前定制,签订保年薪保待遇的保就业合同,入学即入职。……1、培训专业: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工程师(andriod、ios和cocos2d-x方向)。……3、丙方向乙方缴纳部分培训费用为4,900人民币(全款为12,900人民币)。……9、如丙方学习完成后放弃及未能按时到甲方公司入职,须一次性缴纳9,000元人民币。10、若丙方学习完成后入职到甲方公司也可一次性缴纳学费9,000元人民币,不再另行扣除费用,待遇同全款学员。11、拒不付费及未能在甲方工作满6个月者,乙方将予以法律途径进行追讨(诉讼费、误工费等均由丙方承担)。12、培训期满且丙方成绩合格,乙方应及时负责安排丙方学员进入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为软件开发,三方都不可无故延误。13、丙方进入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后,剩余的学习费用按照每月扣除1,700元工资还款,6个月还清全部款项。丙方进入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仅为定岗(即为员工和公司相互选择合适的岗位),甲方不可无故私自裁员。试用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丙方转为正式员工后工资待遇首年年薪不得低于4万人民币,享受五险一金。其他福利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保障丙方100%入职,不得无故开除丙方。同日,被告给付原告学费4,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通过原告推荐,到北京智源和通公司工作。2014年8月,原告从北京智源和通公司离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9,000元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郝博飞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再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经济信息咨询。上述事实,有定向委托协议、收款收据、就业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营范围并无教育培训内容,无权单独对外招生并收费,本案中原告收取学费的依据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定向委托协议》,但是《定向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剩余9,000元学费应在被告入职后采用“每月扣除1,700元工资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只有被告放弃入职的情况下才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现被告未在第三人处工作,其原因究竟是“被告拒绝入职”还是“第三人拒绝接收”,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第三人称“入学即入职”,则第三人应在被告入学时即与被告办理好员工入职手续,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等,第三人并未办理上述手续,故其“入学即入职”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因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履行了安排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合同义务,原告推荐被告到北京智源和通公司工作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培训早已结束,被告已在他处谋得工作岗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人民陪审员 宋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