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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强、胡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强,胡小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16号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委托代理人芦建民、张国超均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强。被告胡小五。被告刘志强、胡小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祥业,系李士屯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刘志强、胡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被告刘志强、胡小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祥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刘志强在原告凤泉联社处贷款49000元,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75‰;被告胡小五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强立即支付贷款本金4900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胡小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强辩称:被告刘志强是为被告龙祥公司贷的二笔款,分别为49000元和392000元,这二笔款应当由被告龙祥公司偿还。被告胡小五辩称:担保属实,贷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凤泉联社借款49000元,被告胡小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催款通知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凤泉联社一直向被告刘志强催要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强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小五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志强、胡小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刘志强、胡小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9日被告刘志强向原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陵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五陵信用社审核后当天与被告刘志强、胡小五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五陵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刘志强;担保人为被告胡小五;贷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8.9175‰;逾期按日万分之4.34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强当天收到49000元款项后向五陵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凤泉联社于2008年2月1日、2009年6月13日、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志强催要借款,被告刘志强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五陵信用社系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五陵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强、胡小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志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五陵信用社系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凤泉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胡小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胡小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胡小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75‰自200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34自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尚泉水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