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与阮美论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阮美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柳向阳。委托代理人:赵蜜蜜、谭晓燕,均系该司职员。被告:阮美论,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阮美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蜜蜜、被告阮美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美论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2012年12月担任销售代表一职,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担任KA专员一职,2014年7月为公司新年度财年,新财年公司人事架构做出调整,阮美论所在岗位编制取消。在2014年10月公司重设该岗位,期间薪资维持不变。2014年11月18日阮美论单方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阮美论2014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240.16元,已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1990.34元,扣除社保个人部分:249.82元。原告处《关于规范销售人员常驻地市内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一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8元/天,二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5元/天,三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3元/天,四、五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0元/天,享受常驻地交通补助最高天数为26天,适用部门为省区下发销售单位,适用人员为省区经理、省区助理、省区企划、区域/城市负责人,销售代表、企划经理/主管、KA经理/主管,执行日期为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阮美论2013年1月至离职当日为KA专员的岗位,并不享有交通补贴。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驳回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38.2元;2、驳回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共2240.16元;3、驳回支付被告2014年7-10月交通补贴共1000元。被告辩称:1、我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原告,自入职当日至2012年12月担任销售代表,2013年1月至离职当天一直担任KA专员。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KA专员,原告须在每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无故拖欠我的工资,直至我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局求助,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到原告处调查后,原告才于2014年10月30日发放我7月、8月、9月工资。此后,原告领导张某与我沟通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出具解聘通知书,也无任何经济补偿。此后,我多次被告知无任何经济补偿,且7-10月的交通费不予发放,10月份的工资是否能够正常发放也无法确认。为维护自身权益,2014年11月6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11月19日邮寄一份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757.95元(53273.83元÷12月×4月)。2、对于原告提到的交通补贴制度,本人并不知情,原告从未组织传阅学习该文件。原告OA系统记录显示8月1日该通知仍有编辑修改,这不排除原告对该制度内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此外,2014年9月24日时任我直接领导的张某发起了一份“广东省区阮美论岗位及工资申请”的公司内部工作签报,其内容提到“广东、海南省区原KA专员阮美论的交通费和电话费按照之前的发放”,这足以证明交通补贴制度并未开始执行。故我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10月的交通补贴共1000元;3、我自入职原告以来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均超过48小时,一直有加班加点现象,但原告从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要求原告支付我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费,金额为21645.52元(53273.83元÷234天工作日÷8小时×1.5倍×1.5小时×338天,已减27天国家假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原告,自入职之日至2012年12月担任销售代表一职,2013年1月至离职当天一直担任KA专员。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KA专员,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参照公司薪酬体系。实际履行中,原告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2014年6月左右,原告进行人事架构调整,不再设置KA专员岗位,从事该岗位工作的被告的应发薪资亦没有明确,原告因此自2014年7月始停发被告工资。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向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按被告原工资标准发放了其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工作内容与原KA专员岗位工作内容一致。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6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8月、9月、10月交通费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今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期的工资9334元;4、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年5月至离职当月住房公积金10000元。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原因,要求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打卡记录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3483.78元。2015年1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仪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共2240.16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7、8、9、10月交通补贴共100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38.2元。原告收到该裁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裁定书裁决的第一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另查,原告提交的《关于规范销售人员常驻地市内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一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8元/天,二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5元/天,三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3元/天,四、五类城市享受交通补贴为10元/天,享受常驻地交通补贴最高天数为26天,适用部门为省区下属销售单位,适用人员为省区经理、省区助理、省区企划、区域/城市负责人,销售代表、企划经理/主管、KA经理/主管,执行日期为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执行。再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总额为53273.8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始暂停发放被告工资,直至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于2014年10月30日按被告原工资标准发放了所拖欠的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所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已消失,其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载明的应向被告支付2240.16元工资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则其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网络截屏显示,思念OA办公系统公告通知栏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关于规范销售人员常驻地市内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交通费补贴标准适用范围为:省区经理、省区助理、省区企划、区域/城市负责人、销售代表、企划经理/主管、KA经理/主管,即KA专员并不在交通费补贴范围内。因交通费补贴属于原告为员工提供的福利,系原告自主经营管理的范围,其发布的该项通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自2014年7月1日始,被告所任职的KA专员岗位已不再有资格领取交通费补贴,原告诉请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10月交通费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阮美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38.2元;二、原告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阮美论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10月交通补贴共1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早八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阮美论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