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家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某乙,农民,家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符某(自称),农民,家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符某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金街396号衣服店,由被告人田某甲、符某以买东西的方式转移店老板吕某的注意,由被告人田某乙趁机实施盗窃,盗走放在店里桌子上的一只黑色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2、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符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天鹅路201号对面卢某的服装摊,以同样的方式盗走放在该店门口地上的一只蓝色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一只白色三星牌手机。3、2015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符某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菜场,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江某摊位上的一只黑色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一只银色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符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卢某、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报告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