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应松与雷根生、俞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松,雷根生,俞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周应松。被告:雷根生。被告:俞金荣。原告周应松与被告雷根生、俞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周应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根生、俞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应松起诉称:被告雷根生以生意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场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雷根生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为了延长借条有效期,2012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俞金荣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逾期后两年。借条出具后,被告雷根生再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根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俞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雷根生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94000元。被告雷根生、俞金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雷根生于2012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周应松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限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20‰,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俞金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逾期后两年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根生、俞金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应松与被告雷根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根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金荣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根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应松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俞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雷根生、俞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