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2011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及白××、张一×(均已判刑)因被害人李××出售的毒品质量差预谋对其报复。2014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张×、白××、张一×来到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号李××家附近,张×先到李××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张×、白××、张一×共同进入李××家,以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质量差为由,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走李××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毒品海洛因一袋。2014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已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已判刑)系罪犯张一×(已判刑)男友,二人与被告人张×均吸食毒品,被害人李××曾为三人提供过毒品。后三人因怀疑毒品纯度不足,对李××产生不满,遂预谋报复。2014年3月12日2时,三人结伙至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号被害人李××家,罪犯张一×先行进入李××家购买了300元毒品,三人在屋外吸食后再次确认毒品质量较差,遂闯入李××家,以语言威胁、持木尺殴打方式劫取李××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顺势抢走毒品一小袋。当天下午,李××以自己犯瘾为由从张一×处索回少量毒品,当晚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李××放弃了左上臂青紫的伤情诊断及鉴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陈述;李××同居女友贾××证人证言;同案犯白××、张一×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抢劫地点照片;抓获被告人时所作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同案犯白××、张一×的判决;被告人张×涉毒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与白××、张一×作用相当。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虽然抢劫发生在被害人家中,但案件起因于吸毒人员的毒品质量争执,案件的事实也能够反映被告人除有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之外,也有报复、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李××财产损失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