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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仝银锁与仝银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一X,仝二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2号原告:仝一X,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治中,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尧都区乔李镇南麻村人,系原告单位推荐。被告:仝二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仝一X与被告仝二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治中、被告仝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一X诉称:原告家有五孔土窑洞,五间南房,四间西房,全部是父亲留下的遗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到我家说,五孔北窑西边一孔是他的,要推平建房使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同年12月1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的四间西房推倒,院子中间的水井和自来水管被埋,梧桐树推倒一株,电话线、闭路线严重受损。被告非法强拆的野蛮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重新修复或赔偿损失10200元。被告仝二X辩称:原告所述的五孔北窑西房四间使其父亲留给原告的遗产,与事实不符。北窑五孔是原、被告的爷爷留给原、被告的父亲一辈仝三X、仝四X、仝五X的,西房是两间马棚,1994年仝二X盖的放四轮的车库。2000年春节原告父亲与我父亲商量因原告面临结婚找工作,要盖房子,家里没有钱,马、骡子和农具变卖成钱归原告所有,马棚两间归仝二X所有,原告所述的损坏物品系无中生有,院里有一颗15公分的梧桐树,因装载机不小心碰倒了,被告拆房之前托人与原告协商,被告也多次与其协商,后经村委会协商均没有结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仝一X针对起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2年5月10日制作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用于证明户主是原告父亲仝三X,面积650.21平方米,宅基地上有北窑五孔;2、2015年2月3日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东孔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及房院已由仝三X变更为仝一X;3、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2日拍摄的关于宅基地上房屋和附着物损害前、后照片12张,用于证明财产被损害的情况;4、2015年3月4日仝X、仝六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西房四间为父亲仝三X生前所建,及放弃对该房院财产主张的事实。被告仝二X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表示认可,但是因为当时一宅只能填写一户,不允许多户存在,才写的仝三X的名字,西边的棚子是我盖的,并不是原告父亲建的。对第2份证据表示认可。意见与第1份相同,但是诉争的房屋里有我的份额,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对第4份证据所拍摄内容,被告承认是自己所为。认证意见是: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持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仝X和仝六X均是原告的亲姐,身份上与原告亲属关系,同时,本案诉争财产财产从理论上讲仝X、仝六X都有主张的权利,即本案标的物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况且仝X、仝六X是表示放弃主张权利的该标的物的财产继承人,所以其作为证人的身份,和证明的内容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仝二X针对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9日原村主任王XX,会计路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5年3月2日被告父亲仝四X和其五爸仝五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被告父亲与其兄弟的分家协议,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祖遗财产,不能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仝一X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房屋的现所有人为仝一X,有宅基地审批表为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采纳和使用。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属证人证言,第1份由时任村委会王XX和会计路XX所出具的证言内容的证明力存在两点缺陷,一是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当庭证实其真实客观性,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二是该证据的证明力要低于原告所提供的宅基地审批表,作为书证的证明力。第2份证据除有上述两点不足外,还存在证明人与被告之间有特定的近亲关系。第3份证据被告父亲辈兄弟间的分家协议,该事实发生时间早于宅基地审批表所裁内容,而宅基地审批表其中载明:“经权属调查,地籍堪丈,本案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建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的临汾人民政府(现住尧都区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发证。由此被告父亲的兄弟间的分家协议,即被该宅基地审批表所否定。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共认部分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仝一X与被告仝二X为同宗亲伯叔兄弟,即原告父亲仝三X(已故)与被告父亲仝四X为亲兄弟。原、被告诉争的宅院位于现尧都区段店乡东孔郭村东尧路南X巷X号,1992年5月15日前原、被告的父亲及其祖父、母均居住于该院中,当时只有北窑五孔,1992年5月15日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颁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时,该院中只有原告父亲仝三X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因而经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勘验、丈量、核实、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原告父亲仝三X名下,并确认其申宅基地上的五孔窑洞为仝三X所有。对此情况,被告及其父亲及兄弟间并没有提出质疑,且该宅基地审批表中明确该宅基地无争议。1992年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又建起了西房土墙瓦房四间,南房(砖混结构)五间。2000年原告父亲仝三X去世。原告学校毕业后就职于尧都区县底乡中学任教,近几年原告居住他处,该房院中荒芜,长满嵩草,无人居住使用。2014年11-12月间被告仝二X向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房院中部分房产的主张,原告拒绝。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装载车将西房推倒,称要在此修建房屋,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庭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住于现在尧都区段店乡东孔郭村东尧路南X巷X号宅院。1992年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丈量时已确定为原告父亲仝三X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告父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和其两个姐姐仝X、仝六X,仝X、仝六X已明确表示不主张遗产继承的权利,由原告继承,因而原告就取得了该房院及宅基地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以自己和其父亲曾在院内北窑居住过,西房为自己所建,父亲兄弟间分家协议已明确其中有被告的财产等理由,要求取得该房院部分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西房推倒,并碰倒一棵梧桐树,确系被告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被告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提出了10200元赔偿请求。该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住于尧都区段店乡东孔郭村东尧路南X巷X号宅基地及其房屋归原告仝一X所有;二、被告仝二X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并将已推倒的西房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02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