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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有限公司,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徐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靖某,女,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某���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靖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由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靖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支付开票费,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虚开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99866.66元,税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3977.34元,价税合计233844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查,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3977.34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靖某退回税款人民币33977.34元。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及被告人靖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靖某系自首,积极退���税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靖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票据,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靖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没有实际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靖某系自首,积极退还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徐州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