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魏兰苏,××××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毁坏物品,无辜打骂原告。虽经亲友多次劝说,依然我行我素,仍不悔改,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酗酒后对原告打骂了一夜,早上逼原告离婚,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来往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打。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离婚起诉书、遗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犯错误,并要求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婚前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有错误可以改正,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魏兰苏,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回娘门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称,对诊断书、保证书、遗书及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因为2014年8月27日晚上,自己喝多了酒吵架时将原告受伤。遗书是我在头脑有病时写的,保证书和起诉书是开玩笑时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并共同抚养了两个孩子,还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生产生活用品,应珍惜共同创建的家庭财富和亲情关系。被告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