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与伍新月、伍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28号。负责人:傅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高,该支行业务发展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启斌,该支行员工。被告:伍新月。被告:伍保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与被告伍新月、伍保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飞独任审理。2014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新月、伍保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诉称:两被告间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其支行与被告伍新月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其支行借款人民币18.6万元给被告伍新月,借款月利率3.96‰,期限10年,选择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伍新月以两被告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A-Ⅳ-22、23号百盛公寓2幢1单元601号房的房地产作抵押。在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其支行于2009年10月27日依约借给被告18.6万元。但至2014年9月3日止,该笔贷款已连续2期没有如约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决:一、解除其支行与借款人伍新月的借款合同,被告伍新月、伍保权归还其支行借款本金110979.56元、利息902.68元及罚息25.92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4年9月3日,以后另计);二、其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伍新月、伍保权名下的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A-Ⅳ-22、23号百盛公寓2幢1单元6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伍新月、伍保权系夫妻关系及身份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伍新月、伍保权签订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7日按约定将伍新月的186000元购房借款发放给合浦健生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据四: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与伍新月、伍保权对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A-Ⅳ-22、23号百盛公寓2幢1单元6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伍新月、伍保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房产的相关权属证明;证据六:催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款,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七:欠款清单,证明被告至2014年9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979.56元、利息902.68元及罚息25.92元。被告伍新月、伍保权不提出答辩。被告伍新月、伍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伍新月与被告伍保权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86000元给被告伍新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96‰计算,并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伍新月、伍保权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A-Ⅳ-22、23号百盛公寓2幢1单元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为该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原告与伍新月、伍保权至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了18.6万元借款给伍新月。但至2014年9月3日止,该借款已逾期2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979.56元、利息902.68元及罚息25.9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与伍新月、伍保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伍新月发放了贷款18.6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借款至2015年2月25日止,已逾7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伍新月与被告伍保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解除其支行与伍新月的贷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伍新月、伍保权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A-Ⅳ-22、23号百盛公寓2幢1单元601号房产为该贷款本息作抵押,且抵押物已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欠的债务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与被告伍新月、伍保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伍新月、伍保权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借款本金110979.56元及该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为902.68元,罚息为25.92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逾期借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伍新月、伍保权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A-Ⅳ-22、23号百盛公寓2幢1单元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在上述被告伍新月、伍保权应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伍新月、伍保权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远飞审 判 员 陈锦宪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洁凤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