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女,197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光华里甲2号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103办公室内,以撕毁法律执法文书、厮打的方式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张×1(男,34岁,北京市人)等人执行公务,并致张×1“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卢×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曾×、张×3、杨×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