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赵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赵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刘振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宏民(赵红民),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赵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赵宏民经他人介绍购买我的猪饲料,欠我饲料款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赵宏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赵宏民购买原告刘振华猪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振华饲料款玖仟元整(9000元),赵宏民,2013.3.1”。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赵宏民之间买卖饲料,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后,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华饲料款人民币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