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本华与徐学文、李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华,徐学文,李存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朱本华,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金庄镇高家岭村,身份证号:37083119571214151X委托代理人:张浩。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徐学文,被告:李存志,原告朱本华与被告徐学文、李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张妍,被告徐学文、李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华诉称,我从事塑料布销售生意,2001年二被告共同承包了泗水县金庄镇小套砖厂,同年9月15日从我处购买2400元的塑料布,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货款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文辩称,我没有参与经营承包金庄镇小套砖厂,当时,李存志向我打听销售塑料布的,我只是介绍原告向李存志销售塑料布,收货和出具欠条我均不在现场,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该批塑料布款的责任。被告李存志辩称,一、我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条”而非“欠条”,因此,我只是收货人而不是欠款人,赊欠原告的货物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小套砖厂是由我、徐学文及案外人李长柱、李嘉民等四人共同承包经营,所欠原告货款,应当由我们四位承包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料布销售生意,2001年9月5日,经徐学文介绍,经营泗水县金庄镇小套砖厂的李存志购买了原告价值2400元的塑料布一宗,李存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本华塑料布10件,600斤,单价4元,合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经办人徐学文,收货人李存志。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偿还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李存志虽然不认可本人是欠款人,但其作为金庄镇小套砖厂的经营人、货物的收取人,应当认定为货物的买受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徐学文只是介绍原告向李存志出售塑料布,不是买受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李存志虽然辩称金庄镇小套砖厂系四人共同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买受人李存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本华货款2400元;驳回原告朱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承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