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曲陵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94936-4。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376000-7。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公司院内的西车间(建筑轴线尺寸21米宽×3跨×220米长)的全新钢结构工业厂房。租赁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期三年;年租金为124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生产的部分电动车辆及设备运入租赁厂房内,并开始筹备生产工作。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其尽快交纳租金及返还厂房,其一直未予答复。另,原告建设的西车间远远大于出租给被告的面积,为满足被告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对西车间进行隔断,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厂房,并支付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轴线尺寸21米宽×3跨×220米长的钢结构厂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为124万元,折合日租金3397.26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交付第一年度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应支付租金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出租的厂房,且至今仍有财产存放于出租厂房内,未向原告交还厂房,因此,应继续交纳租金、原告为满足被告要求对厂房进行隔断,花费1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其公司院内的西车间(建筑轴线尺寸21米宽×3跨×220米长)的全新钢结构工业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租金124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其生产的部分电动车辆及设备运入厂房内,并筹备生产工作。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厂房,支付租金356712.3元(计算至立案之日)及后续租金(从立案次日计算至被告交还厂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厂房隔断花费的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支付租金356712.3元(124万÷365天×105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立案后租金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所租厂房亦在原告公司院内,在被告离开所租场所后,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自身损失的扩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厂房隔断花费的15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隔断厂房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位于原告公司院内西车间(建筑轴线尺寸21米宽×3跨×220米长)的钢结构厂房,并支付拖欠租金356712.3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孔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