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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2006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3年5月份,被告人管某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北门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约0.3克冰毒。在平度市青岛路电业公司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约0.3克冰毒。在平度市蟠桃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约0.3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江某、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在平度市蟠桃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约1克冰毒,后万某将其中约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当场卖给宫某。同年6月1日,万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管某,告知欲购买700元的冰毒且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700元,次日,管某在平度市万家疃村村碑处卖给万某约2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照片,银行交易信息,证人宫某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3、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某先后两次在平度市圣凯国际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治安处罚)销售冰毒。同年6月5日,被告人万某先后在平度市西关中学和平度市圣凯国际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销售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4、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万某在平度市天津路的姜家疃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治安处罚)约0.2克冰毒。同年6月7日,被告人万某在平度市万家疃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杜某(治安处罚)销售冰毒。同年6月10日,被告人万某在平度市万家疃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约0.2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孙某、杜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二、故意伤害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与苏某因言语不合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管某来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安居苑小区5号楼504户苏某家中,苏某先动手打了管某一拳,管某持刀将苏某腹部捅伤,致其开放性腹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将苏某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管某已赔偿苏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管某又赔偿苏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多次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第6、7起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的重量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管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认识江某,没有卖给江某毒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卖给江某的三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管某贩卖给原审被告人万某冰毒、故意伤害苏某及原审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但认定上诉人管某于2013年5月在平度市3次贩卖共0.9克冰毒给江某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的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贩卖给江某3次0.9克冰毒的事实,上诉人管某到案后从未供述过上述事实,直接证据只有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江某从管某处购买过毒品,系孤证,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认识江某,没有卖给江某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卖给江某的三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管某贩卖毒品的定罪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原审被告人万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管某贩卖毒品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三、上诉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