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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华,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会,隆昌信用社主任。被告王金华,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XX,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董清海,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秦东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谭国庆,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颜龙,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华、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华、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金华在我联社隆昌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53‰,约定2014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华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43.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华、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金华在原告的隆昌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53‰,约定2014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担保。上述证据被告王金华、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金华在原告处的隆昌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53‰,约定2014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华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43.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华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王金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43.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XX、董清海、秦东明、谭国庆、孙颜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