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刘灼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八国城红狮西路五号。法定代表人:杨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蓉,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科,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思鑫、梁潇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灼龙、委托代理人陶振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8日、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GE综合设备、GE继电保护设备、GE保护设备,货款合计人民币1341500元。上述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上述产品已于2010年12月18日前全部投产运行。原告陆续向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34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985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000元。另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依法应承担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款事宜,并派员到重庆催收货款,但被告均借口拒不付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订货合同书三份(合同编号:090630、090908、100225)、增补及减少设备申请,证明原告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74000元、407000元、217500元;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三、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四、运行证明证据五、华新水泥公司项目竣工投产新闻。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依约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交付的货物经使用运行良好,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六、传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供货期间内,变更采购设备清单。证据七、被告付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共付款1198500元,尚欠货款14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期自被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所付款项均未如期足额支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并未明确区分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进度款,而是集中履行。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根据行业习惯,原告已经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单位开具发票作为催款凭证。最后一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证据八、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据九、被告法务主管出具的关于商议还款的说明证据十、重庆市渝北区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18号证据十一、证明函证据八、九、十、十一共同证明原告与华城机电(武汉)有限公司、江苏大全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处催款,被告时任总经理陈伟文、法务主管陈科对还款事宜出具说明;原告在被告欠付款项期间,不断催收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中落款人陈科为被告法务主管。证据十二、武汉仲裁委裁决书(2013)武仲裁字第0001606号,证明裁决书中申请人为前述证据中四家催款单位之一,该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六、七与补充证据一、二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相同,该生效裁决书第9页已经确认了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该裁决书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该生效裁决书第9页已经确认了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该裁决书第12页中描述的延迟交货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进行了认定,认为申请人不应对延迟交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3、南京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846号,证明该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及四家催款单位之一,该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本案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我公司是该公司注销后合并的新生公司。原告是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建立在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但原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前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原告债务没有得以清偿是清算组工作失误,其债权应有清算组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在2010年2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个订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设备安装调适后一周内支付尾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点(2010年12月)起算。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时间,以及注销前在重庆晚报进行了公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增补及减少设备申请、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增补及减少设备申请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中只有原告的签章,系单方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上有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用户的签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因该证据是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8日、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90630,090908,100225号),合同约定: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GE综合设备、GE继电保护设备、GE保护设备,货款合计人民币1325000元(60万+49万+23.5万)。合同编号为090630,090908号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满一年半。合同编号为100225号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供货期间内,变更采购设备清单,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需向原告公司补差价人民币4000元整。综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329000元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已于2009年10月、2010年12月、2010年12月投产运行。截止2011年1月26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98500元,剩余部分货款人民币130500元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被注销。后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用名。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处催款,被告法务主管陈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将于8月23日与原告商议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的相关事实,本案三份合同项下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2012年7月和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该三份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至,从2012年8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其对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债务没有得以清偿与被告方无关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在本案中,被告方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应当对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故本案中被告方提出其对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完毕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与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不一致,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应向支付原告货款130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所欠付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0500元及违约金42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汉春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人民陪审员 梁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