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韦丹、姚忠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忠礼,韦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忠礼,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盼,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丹,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丹、姚忠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忠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忠礼及其辩护人王盼、原审被告人韦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韦丹与姚忠礼系男女朋友关系和吸毒人员。被告人韦丹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期间被告人姚忠礼在明知韦丹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其送货。(1)2014年6月初,被告人韦丹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将买来尚未贩卖出的31.28克甲基苯丙胺丢进金华市区百合嘉苑4幢厕所间的管道井内,后试图重新取出未成。(2)2014年6月初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韦丹以每次0.3克200元的价格先后6次出售给肖某共计1.8克甲基苯丙胺,其中2次由被告人韦丹到金华市区小强客栈403房间与肖某交易,4次由被告人姚忠礼到该房间与肖某交易。(3)被告人韦丹于2014年6月14日再次向许某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及6月17日,将其中的0.6克甲基苯丙胺以每次0.3克价格200元,分2次出售给徐某,由被告人韦丹到金华市区华佑宾馆附近与徐某交易。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韦丹、姚忠礼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姚忠礼通过“黄飞”(另案处理)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当天,被告人姚忠礼以银行汇款方式给毒品卖家汇款5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姚忠礼又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4000元余款后,在金华市区江南百合嘉苑南面的百姓大药房门口购买到47.3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韦丹、姚忠礼将购买到的毒品藏匿在金华市区江南百合嘉苑4幢11楼12室电脑桌中间抽屉内。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韦丹、姚忠礼在金华市区江南百合嘉苑4幢11楼12室内吸毒时被民警传唤归案。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电脑桌中间抽屉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33克;疑似毒品麻古2颗,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民警同时从该室搜查出自制冰水壶及玻璃勺等吸毒工具各1只。后民警从金华市区百合嘉苑4幢厕所间的管道井内搜查出韦丹先前丢弃的疑似毒品冰毒41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28克。民警同时从该管道井内搜查出作案工具电子秤1把及连着绳子和磁铁的铁盖1块。综上,被告人韦丹贩卖甲基苯丙胺85.6克,被告人姚忠礼贩卖甲基苯丙胺48.53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丹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人民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忠礼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查扣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姚忠礼上诉提出:1、其帮韦丹介绍购买的50克冰毒是用来吸食而非贩卖的,该起事实中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韦丹筹备购买毒品的资金,其每次送完货后即将毒资归还给韦丹,韦丹在其之前就已吸毒、贩毒,故其应为从犯;3、其应为坦白,且属当庭认罪。原判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姚忠礼辩护人辩护提出:1、姚忠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公安机关最后查获的47.33克毒品因客观原因未完成贩卖目的,应认定为未遂;3、姚忠礼在侦查期间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上,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姚忠礼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丹、姚忠礼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销毁证明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送货单,证人许某、肖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丹、姚忠礼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韦丹、姚忠礼系吸毒人员,在商议向“黄飞”购买50克冰毒前就已从事毒品贩卖,系以贩养吸,对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且属既遂,另根据被告人韦丹、姚忠礼的供述,姚忠礼因情人韦丹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冰毒价高货次,故才另找渠道向“黄飞”购买冰毒,综上,被告人姚忠礼及其辩护人所提姚忠礼帮韦丹购买的50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或系贩毒未遂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姚忠礼明知被告人韦丹贩卖毒品,仍多次送货并收取赌资,后又积极帮助韦丹联系新的毒品货源并交易近50克冰毒,作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故上诉人姚忠礼及其辩护人所提姚忠礼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姚忠礼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又避重就轻,故其所提系坦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侦查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丹、姚忠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韦丹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姚忠礼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被告人韦丹、姚忠礼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被告人韦丹坦白、二被告人以贩养吸等情节,对被告人韦丹已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忠礼的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姚忠礼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姚忠礼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