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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旭与常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刘旭。被告常凡,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旭与被告常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2014年4月,常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3450元,并出具了欠条。常凡承诺3天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之后却避而不见,久拖不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常凡归还其借款2345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凡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常凡向刘旭借款2345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旭23450元”。此后常凡未归还借款,刘旭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旭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旭提供了欠条证明常凡向其借款23450元未归还的事实,常凡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刘旭要求常凡归还借款23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刘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刘旭借款本金23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565.70元,合计979.70元(已由刘旭预交),由常凡负担。(刘旭同意其预交的各项费用979.70元由常凡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常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