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73年3月22日,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某,男,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2年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予照顾,致使原告与女儿生活苦难,女儿一直由其外祖父、外祖母照顾其生活及上学费用。原被告由于长时间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5日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交流和沟通,珍惜共同经营的美好家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这���婚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