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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福英等人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英,彭细珠,曹纲钧,曹月,曹小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林飞,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杨修华,江传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福英,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彭细珠,女,1926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曹纲钧,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曹月,女,200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曹小锋,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辉、钟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修华,男,1979年2月12日生。第三人江传奇,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杨修华、江传奇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飞,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福英、彭细珠、曹纲钧、曹月、曹小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及第三人赣州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杨修华、江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纲钧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平,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第三人杨修华、江传奇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许,第三人江传奇驾驶货车与曹朝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曹朝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传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江传奇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协商除保险理赔款外,江传奇一次性赔偿原告11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3932元。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肇事车辆违反装载的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由抚养义务人共同承担,食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人通力公司陈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修华,我方与杨修华系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第三人杨修华、江传奇述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江传奇系杨修华的雇员,杨修华系实际车主;3、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要求10%免赔不符合规定;4、我方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许,第三人江传奇驾驶赣B×××××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货车与曹朝明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曹朝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传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江传奇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笔赔偿款由原告通过诉讼等程序主张;除保险理赔款外,江传奇一次性补偿原告118000元。同日江传奇支付原告补偿款118000元。事故车辆赣B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通力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修华,江传奇系杨修华的雇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彭细珠、吴福英分别系曹朝明的母亲、妻子,原告曹纲钧、曹月、曹小锋系曹朝明的子女,五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曹朝明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南康区坪岭社区河边街×××租房居住。原告曹月自2013年8月起在赣州市南康区×××中学读书,系该校寄宿学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曹朝明自2013年6月起至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彭细珠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即28270元(5654元/年×5年);原告曹月在赣州市南康区×××中学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3年10个月,计26547.75元(13851元/年÷12月/年×46个月÷2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等充分证据证明,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曹朝明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545568.75元。第三人江传奇系因提供劳务造成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杨修华承担侵权责任,并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其可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且肇事车所投保的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通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福英、彭细珠、曹纲钧、曹月、曹小锋交通事故损失545568.75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邱涌泉人民陪审员  温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