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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永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吴永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88号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玉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法,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吴永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吴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被告吴永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系堤北头村装车队招聘的人员,不是原告金山公司的员工,其工资由堤北头村装车队发放,也受该装车队的管理和安排,原告金山公司根本没有被告的个人档案信息,故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法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并且堤北头村委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实际用人单位是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入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厂内职工;2、2014年5月28日堤北头村委和原告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装车时受伤和工资情况;3、2014年5月25日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装车时受伤且原告同意工伤认定;4、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的上班时间。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显示吴永法系堤北头村装车队人员,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堤北头村装车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资质,故以原告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均由堤北头村装车队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被告吴永法到原告处的装车队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4年5月11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2014年5月25日,原告曾向孟州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为被告申报过工伤。被告吴永法于2014年7月21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7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申请人吴永法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金山公司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被告吴永法到原告处的装车队上班,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装车队系堤北头村委成立,被告系堤北头村委雇佣的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内部的承包合同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法与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