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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伊林学诉苏米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林学,苏米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伊林学。被告苏米亚。原告伊林学诉被告苏米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米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林学诉称,被告苏米亚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伊林学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苏米亚于2012年10月2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日原、被告通过结算,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400000元,被告苏米亚立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苏米亚支付原告伊林学利息款400000元;二、由被告苏米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米亚未做答辩。原告伊林学提供证据情况:提交欠条一张、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苏米亚欠原告伊林学利息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伊林学提交的欠条一张、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原告伊林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苏米亚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伊林学借款500000元,被告苏米亚已于2012年10月29日返还原告伊林学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苏米亚欠原告伊林学利息款400000元,被告苏米亚立欠条一张。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米亚欠原告伊林学借款利息400000元,有被告苏米亚所立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00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款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在计算利息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可以计算出:一、被告苏米亚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伊林学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116100元;二、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18983.33元;三、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13375元;四、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17422.22元;五、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29900元;六、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113866.67元;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9100元;八、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款35777.78元;综上,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苏米亚欠原告伊林学利息款3545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米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林学利息款354525元。案件受理费6617元减半收取3308.50元,由被告苏米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