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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加华与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加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张晨,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王加华与被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华诉称,被告因去新加坡找工作,没钱缴纳中介费,遂向原告借新币7300元。被告在新加坡没工作多久,后又回国,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新币7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晨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手机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新币7300元,至今拒不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拟稿人为原告本人,证人虽有在《证明》上签名,但因未到庭说明,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过程,但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新币7300元的借款过程,虽然手机聊天记录末尾有提到新币7300元,但该内容系原告单方发送给被告方,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应,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新币7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标的存在关联。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新币73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新币7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王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郑文红审判员俞美华代理审判员胡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