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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蔡菊诉朱小龙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菜菊,朱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王菜菊,女,52岁。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龙,男,39岁。原告王菜菊与被告朱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菜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朱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关某、谢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上借款人共同组成联户担保,任一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朱小龙未按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向五家渠某银行偿还借款774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某银行与被告朱小龙签订了《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银行向被告朱小龙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农作物。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朱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关某、谢某某六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朱小龙未按时向某银行偿还借款。2014年3月5日,某银行将原告与被告朱小龙及其他借款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经(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小龙偿还某银行本金50000元,利息13462.37元,合计63462.37元,原告王菜菊与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关某、谢某某对被告朱小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5日,某银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王菜菊存款7740元,用于偿还被告朱小龙在某银行的借款。因原告王菜菊向被告朱小龙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某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借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菜菊作为被告朱小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某银行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朱小龙追偿。故被告朱小龙应向原告偿还欠款7740元。因被告朱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菜菊欠款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