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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曾娟、唐帅与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娟,唐帅,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广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甲。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曾娟、唐帅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曾娟、唐帅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度、被上诉人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娟、唐帅在被告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紫金丰泰大酒店消费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唐帅在纠纷中受伤。2014年5月28日,原告唐帅、曾娟与被告就2014年2月20日所发生纠纷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全部经济损失合计21315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向对方提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约定的赔偿款21315元给付了原告。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被保管物品,应当就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将物品交给被告保管以及被保管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成立保管合同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娟、唐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娟、唐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娟、唐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唐帅21315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保管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唐帅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清楚,上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要求归还高档皮鞋(价值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唐帅各项经济损失21315元,双方不得因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不久,二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两双高档皮鞋(价值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两双名牌皮鞋(价值5000元),,二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由被上诉人保管皮鞋的数量、名称及皮鞋的价值,但二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只提交了三个储物柜的电子钥匙,未提供保管物品的名称、数量及价值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两双名牌皮鞋(价值5000元)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保管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如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娟、唐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