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汪维东因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胜利街前进里。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辉,被告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汪维东,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新民村**号。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汪维东因工伤认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赵长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克辉,原审第三人汪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大石桥市“群益不夜城”建筑项目由原告承建,其中木工工程承包给王运彪施工。第三人为王运彪雇用的木工。2013年11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左脚,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撕裂、左踝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4)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就认定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木工工程施工承包他人,他人具有用人资质等相关证据,原告应当为他人承担用工责任。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法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承包建筑的“群益不夜城”工程的木工劳务,是由王云彪来承揽完成的,所用的木工由他自己雇佣,工资由他决定和发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该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支付木工人工费统计单及支付木工工资表等证据足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并予认定工伤,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后,经与本人及两位工友调查,我局对建筑公司也进行了告知,对方无异议,因此作出了认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第三人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单位,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