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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戴威洪与朱华新、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威洪,朱华新,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戴威洪,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华新,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华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威洪与被告朱华新、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区富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戴威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由于两被告承诺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两被告除每日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两被告除在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34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33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需补充提供借款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组成,被告朱华新说该借款来源于原告以支票、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两被告建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虽然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愿意调解,但是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有顾虑,希望原告补充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存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是否真实,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2.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及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被告朱华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华新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要补充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发生情况。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财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4.6228481454878327210网银交易流水一张、6228451450060340215网银交易流水五张、被告朱华新借款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4至2013年9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华新支付借款11000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0号、(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11号、(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58号案件的应诉材料,证明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故原告与该被告签订的将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全部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的行为无效。原告的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并处理。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与两被告均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华新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朱华新欠缺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付款方式向被告朱华新支付借款合共11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2年9月4日转账付款100000元;2.2012年9月5日转账付款200000元;3.2012年9月20日转账付款250000元;4.2013年1月21日转账付款100000元;5.2013年2月19日转账付款200000元;6.2013年9月4日转账付款250000元。同时,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朱华新交付现金7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17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华新催收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朱华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1.被告朱华新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3.双方同意不支付借款利息;4.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被告朱华新除应在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当日,原告与被告朱华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载明:现因被告朱华新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同意用其公司所属资产及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朱华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是由被告朱华新与案外人孙胜林于2011年1月17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朱华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被告朱华新和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因其它债务被多个债权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案件仍在该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华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付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朱华新支付借款1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朱华新在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法律准许的标准,应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朱华新从收到原告的上述七笔借款之日起至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之日止的利息为50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1670000元,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华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12月22日前不收取该笔借款1670000元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属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重新计收借款利息、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华新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朱华新逾期还款,则被告朱华新应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滞纳金,该合同所指的滞纳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朱华新没有在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67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由于该笔款项包含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故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朱华新所欠的借款利息500000元也要求计收滞纳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朱华新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折算借款月利率为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该标准计算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朱华新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20%的违约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朱华新应以其所欠借款本金1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华新是朋友关系,应当知道被告朱华新是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却与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该公司的股东朱华新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根据该法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南海区富煌公司应对被告朱华新对原告所负的二分之一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本院已确定被告朱华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对被告朱华新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款项的后果予以明确,据此本院不能再以法定迟延履行金的形式加重被告朱华新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威洪归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5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以所欠借款1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华新应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应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57.28元(原告戴威洪已预交),由原告戴威洪负担2688.26元;由被告朱华新负担9369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煌久旺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华新应负担的诉讼费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柳斯书记员  胡秋燕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