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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天生与李典明、徐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生,李典明,徐俊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生。委托代理人徐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典明。第三人徐俊平。上诉人吴天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吴天生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并经李典明、徐俊平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生申请撤回上诉,经原审被告李典明、第三人徐俊平的同意撤回原审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吴天生撤回上诉;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原审原告吴天生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上诉人吴天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审原告吴天生负担。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