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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钦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孙钦花。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号。代表人:戴秀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钦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钦花及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自有的鲁Q×××××号轿车向被告投保,2014年10月31日,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赔偿金8904元。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根据相关条款,上述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鲁Q×××××号客车,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鲁Q×××××号客车,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2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9时50分,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青云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青云巷交汇处,该车左侧车身部位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运红驾驶的轿车前头部位发生碰撞,后鲁Q×××××号小型轿车滑行过程中与解兰彩的房屋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解兰彩的房屋院墙受损。经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解兰彩无责任。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3850元,认证费300元;吴运红的车辆损失2920元,认证费100元。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解兰彩的院墙损失为820元,认证费50元。2014年11月19日,该案经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调解,吴运红向原告孙钦花、第三者解兰彩赔偿5783元,原告孙钦花向吴运红、解兰彩赔偿3036元。该赔偿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及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结论书,驾驶证,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鲁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及第三者财产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包括:1、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的自车损失13850元+评估费3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410元)】×70%=8792元;2、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0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方车辆损失2920元+评估费100元+评估费5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70%=749元。以上三项共计11541元。但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的数额仅为8904元,本院仅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钦花支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1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钦花支付赔偿金(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向原告孙钦花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第三者的财产损失)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