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晓鹏与谷振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鹏,谷振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赵晓鹏。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振泽。委托代理人:王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鹏与被告谷振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被告谷振泽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9时,谷振泽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康驾驶的冀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振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振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XXX**号轿车车损49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49500元。2.车损鉴定费1400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共计5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00+2000+(1400+47500)×70%=36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谷振泽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谷振泽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康驾驶的冀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振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振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振泽驾驶的冀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另查明,王康驾驶的冀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晓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复印件。2.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行驶证、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同时因为原告未提交4S店的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且误工费只在人伤中存在,不同意赔偿。被告谷振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495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晓鹏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车损49500元;2、车损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0900元。本次事故被告谷振泽负主要责任,谷振泽驾驶的事故车冀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赵晓鹏的车损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谷振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0元×70%=980元冀XXX**号轿车的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500元-2000元=47500元×70%=3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鹏车损2000元+33250元=35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鹏车损共计35250元。将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晓鹏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谷振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鹏车损鉴定费共计9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谷振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俏 百度搜索“”